辦理涉偷越國(邊)境犯罪案件的要點分析
摘 要:檢察機關在辦理境外邊民持臨時邊界通行證非法進入我國內地的涉偷越國(邊)境案件時,要堅持治罪與治理並重:一方面,結合相關行政管理法規,從實質解釋的立場審查認定偷越國境行爲的“非法性”,並結合行爲特徵、主觀動機、社會危害性等因素分析判定組織行爲與結夥行爲,精準適用法律;另一方面,依法履行檢察職能,以檢察建議、普法宣傳等形式積極參與社會治理,切實維護國家利益和經濟社會秩序穩定。
關鍵詞:境外邊民 偷越行爲 組織行爲 社會治理
偷越國(邊)境行爲威脅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更有甚者與跨境賭博、電信網絡詐騙以及邊境地區毒品販賣、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相互滋長蔓延,危害愈加。本文以“吳某某偷越國境案”[1]爲例,結合檢察機關辦理該案時對偷越行爲“非法性”的認定、組織與結夥行爲區分等爭議問題的審查思路及積極參與社會治理的履職情況,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精準有效懲治犯罪與促進邊境治理中的作用。
一、基本案情及辦案過程
吳某某是緬甸聯邦共和國(以下簡稱“緬甸”)公民,曾從緬甸偷越國(邊)境至我國廣東省東莞市打工。因在中國內地打工收入較緬甸高,故其偷返鄉後親友老鄉等要求跟隨其一同前往中國內地打工。2018 年3 月,吳某某帶領其親友老鄉10 人,從緬甸撣邦木姐鎮持《緬甸聯邦共和國臨時邊界通行證》(俗稱“邊民證”,以下簡稱《臨時邊界通行證》)進入我國雲南省瑞麗市姐告邊境貿易經濟區。期間,同在姐告的2 名緬甸籍公民及一名國籍不明者亦請求加入跟隨吳某某。之後吳某某聯繫了緬甸籍公民覺某某(另案處理),由覺某某負責安排偷越國(邊)境的路線、交通工具及在中國內地工作的地點等。在覺某某的帶領下,吳某某與上述13 人違反《臨時邊界通行證》僅可作爲從中緬雙方指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出、入國境時使用,及只限於在規定的邊境地區活動時使用等規定,在未依法向我國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前往內地證件的情況下,逃避邊境檢查,從雲南姐告非法進入內地,先後在廣東省東莞市及浙江省海寧市非法就業。2018 年6 月,吳某某等14 人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被公安機關查獲。後公安機關對吳某某以涉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立案偵查,並移送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海寧市院”)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期間,檢察機關依法補充收集調取了《邊境管理條例》以及我國與鄰國簽署的邊境管理合作條約等相關證據材料,確認緬甸邊民持《臨時邊界通行證》通過中緬雙方規定的口岸或者臨時通道進入我國國境後,只限於有效期內在中緬接壤的邊境管理區活動。據此,檢察機關認爲本案中吳某某等人的行爲違反國邊境管理規定,越過通行證准許活動範圍並逃避邊防檢查非法進入非邊境地區,屬於結夥偷越國境。2019年1 月,海寧市院以吳某某涉嫌偷越國境罪依法提起公訴,同年4 月,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以偷越國境罪判處吳某某有期徒刑11 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驅逐出境。
二、涉偷越國(邊)境犯罪案件的審查認定思路 (一)準確查明事實,依法評價行爲的“非法性”
偷越國(邊)境的認定,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其關鍵不在於是否持有證件,也不在於其持有的證件是否是合法取得,關鍵在於評價出入境行爲本身是否具有“非法性”。[2]檢察機關蒐集、調取了《邊境管理條例》《緬甸邊境口岸移民局函告》《雲南省中緬邊境地區境外邊民入境出境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其中明確我國允許境外邊境居民持臨時邊界通行證合法進入我國邊境地區及協議規定範圍內從事探親訪友、旅遊、互市貿易等根據合作協議允許的活動;需要到協議規定範圍以外活動的,應當事先辦理入境手續。據此上述查明的事實,我國和緬方已簽訂協議,對邊境地區作了界定。本案中雲南省瑞麗市屬於邊境地區,按照協議規定,緬甸邊民吳某某等人可持《臨時邊界通行證》通過規定口岸或者臨時通道進入我國國境後,只限於有效期內在中緬接壤的邊境管理區活動。而吳某某等人未依法向入境地縣(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效證件,通過逃避邊境檢查等方式非法越過通行證准許的活動範圍進入我國內地的行爲,違反了邊境管理條例,其行爲具有非法性,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偷越”行爲。
(二)釐清爭議問題,精準判定行爲的“組織性”與“結夥性”
2012 年“兩高”《關於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2 年解釋》)規定“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結夥偷越國(邊)境的”,應當認定爲偷越國(邊)境罪入罪要求的“情節嚴重”情形。結合本案,認定吳某某行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還是偷越國(邊)境罪的關鍵,是需要準確區分其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還是三人以上結夥偷越國(邊)境。二者區別的核心在於“組織性”與“結夥性”。
1.要釐清組織行爲中“組織”的客觀要素。從《2012年解釋》第1 條規定來看,“組織”的客觀要素包括兩個層面:一方面是指實施了領導、策劃、指揮一種或數種行爲,便具備了組織行爲的“組織性”;另一方面是在共同犯罪中實施拉攏、引誘等具體幫助的行爲。刑法意義上的組織行爲既包括《刑法》總則規定的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組織行爲也包括分則規定的組織行爲。對於前者主犯的組織行爲,通常是在犯罪集團中起領導、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但對於後者分則規定的組織行爲,也可以存在於一般共同犯罪和單獨犯罪中,由個人單獨或一般共同犯罪行爲人共同實施。因此,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具有組織性,而並非只能存在於犯罪集團中,組織性則要求相互聯繫、密切配合,有組織、有計劃、有安排,只要實施了以煽動、拉攏、誘使、串連、引誘、欺騙、強迫等方式,直接或通過其他共犯間接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行爲的,均成立該罪。[3]吳某某聯繫了覺某某安排車輛進入中國內地沒有被認定爲組織行爲,是因爲不同於運送或一般的協助,“組織行爲與“偷越國(邊)境”行爲之間必須要有因果關係、支配關係,且在認定共同犯罪時要有證據證實行爲人與組織者之間存在事前的通謀。因此不能將所有爲“偷越國(邊)境”提供幫助或創造有利條件的行爲都評價爲組織行爲或組織者的共犯。
2.“結夥”行爲不具有領導、策劃、指揮等組織特徵。“結夥偷越國(邊)境”之所以作爲偷越國(邊)境罪所要求的情節嚴重情形,因爲結夥行爲並非簡單地彼此同行,而是需要與多名偷越國(邊)境行爲人相互之間存在通謀即犯意聯絡,相互支撐配合,促使偷越行爲順利完成,但其不具有領導、策劃、指揮等行爲特徵。
本案中吳某某的行爲不具有組織性,只是“結夥”:其一,吳某某並未有煽動、拉攏誘使、串聯、引誘、欺騙、強迫等行爲。與吳某某結夥偷渡的人員均是得知吳某某在中國打工賺錢多,主動要求與吳某某結夥偷渡。對吳某某而言是單純應親友請求,爲親友偷越國(邊)境提供一定幫助,沒有如牟利等其他目的。其二,吳某某也未有計劃地策劃、指揮、安排他人偷越國(邊)境。本案中,吳某某帶領十餘人到達中國邊境地區瑞麗姐告後,因不瞭解進入我國內地的途徑和路線,所以聯繫覺某某,由其安排車輛路線、用工單位等。吳某某的行爲僅僅是消極地協助,並非有計劃地策劃、安排,不具有組織特性。其三,吳某某在行爲中沒有獲利,其與其他人員所繳納費用和獲得的勞動報酬一致,並未凸顯出一個組織者的特性,充其量其只能作爲一個結夥偷渡羣體的帶頭人,負責統一收錢,聯絡帶領者,所起作用是消極地協助,而並非偷越國(邊)境的組織者。結夥三人以上偷越國(邊)境必然以盈利爲目的,其中必然有充當資金管理或車輛、人員的聯絡員。如果將有聯繫行爲的人員都認定爲組織者,那麼必將擴大組織者的範圍。其四,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吳某某與作爲組織者的覺某某之間存在事前的通謀,無法認定吳某某的行爲是對覺某某的組織行爲提供幫助,綜合來看,吳某某的行爲是其積極主動結夥偷越國(邊)境的行爲表現,而不能認爲是組織者的共犯。因此,吳某某的行爲是結夥偷越國(邊)境而非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行爲。
三、辦理涉偷越國(邊)境犯罪案件的實踐啓示 (一)充分發揮檢察“引導偵查+自行補偵”職能,夯實證據基礎,依法打擊非法入境行爲
檢察引導偵查不僅包括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提前介入時引導公安機關偵查,還包括審查起訴階段引導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同時,檢察機關也可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行補充偵查,以進一步查清事實、補充完善證據。近年來,犯罪分子利用邊民往來的便利政策,組織境外邊民持《臨時邊界通行證》合法進入我國邊境地區,又超越通行證活動範圍,非法進入我國非邊境地區務工、婚嫁、居留等,此類行爲愈演愈烈,甚至在部分邊境地區有規模化、產業化的趨勢,對境內社會管理和經濟秩序產生衝擊。針對這類行爲,檢察機關要結合行政管理法規,審查分析我國(邊)境的認定、偷越邊境行爲的認定,對於境外邊民入境後超出臨時邊界通行證的活動範圍,從邊境地區前往內地,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刑事打擊。本案中,檢察機關一方面通過引導公安機關偵查,補充完善證據,查明吳某某等人的基本犯罪事實,另一方面,又通過自行補充偵查收集調取相關規定文件,釐清了國(邊)境的範疇,以及出入國(邊)境的相關管理規定,爲準確理解刑法意義上國境的內涵,依法準確打擊犯罪奠定基礎。
(二) 強化類案研究,要素式審查判定行爲性質,精準適用法律
對偷越國(邊)境“結夥”或“組織”行爲的認定關鍵在於對組織行爲的審查判定。從司法實務的相關判例來看,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主要的情形有:事先與“黑中介”(勞動介紹)協議過來勞工並從中牟利的;幾人商議有計劃、有目的、有分工,將每個環節安排好的組織行爲;協助偷渡組織進行的組織犯罪;以虛假身份信息騙領證件,安排入境並牟利的;以其他特有目的,比如婚嫁等並牟利的。而其他妨害國(邊)境犯罪的情形中,如僅有統一訂購機票、聯繫車輛、帶領乘船、安排車輛等行爲的,均被認定爲偷越國(邊)境罪。因此,結合對司法實務類案的研究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判定組織行爲時,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因素。
1.對行爲特徵表現的審查。對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實施的領導、策劃、組織行爲或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的拉攏、引誘等具體幫助行爲,以及單獨個體自己組織、策劃、串聯完成整個組織犯罪活動的行爲,都具有明顯的組織特性,具體判定上一般不存在爭議,容易產生分歧意見的主要是對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具體協助行爲的評價認定。一般共同犯罪的協助行爲可分爲積極協助和消極協助。積極協助是指通過一系列積極行爲確保順利偷渡,如行爲人積極、主動的宣傳、遊說、引誘他人偷渡,幫助偷渡分子僞造證件等。消極協助往往不具備積極、主動特徵,不具有明顯地“組織性”。如本案中的吳某某,親友主動要求跟隨其入境,詢問入境手續、如何逃避檢查以及路程安排等問題,結夥共同入境,此時行爲人的協助屬於消極狀態,這種消極協助,不宜評價爲“組織”行爲。
2.對主觀目的動機的審查。從立法的演變過程來看,1979 年《刑法》曾把以“營利爲目的”作爲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構成要件,隨着犯罪的樣態變化以及司法理念的逐漸轉變,在1994 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中刪除了上述規定,即成立該罪不需要以牟利爲法定構成要件。但實務中,司法機關在審查認定組織行爲時仍會將行爲人的主觀動機作爲重要的考量因素。因爲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邊)境的管理活動,而行爲人通過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來獲取非法利益,正是對國家出入國境管理制度的嚴重破壞。因此,在綜合評價行爲人的客觀行爲表現之後,充分考慮行爲人的目的與動機確有必要,且這種目的動機不僅僅是以營利爲目的,還包括出於其他違法犯罪目的如走私、跨境賭博、詐騙、拐賣人口等,對於缺乏主觀動機且行爲本身也不具有明顯的組織性時,不宜評價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3.對社會危害性因素的審查。在辦理偷越國(邊)境犯罪案時要重點審查其社會危害性因素,重點懲治幕後策劃組織者、偷渡團伙骨幹成員、邊境引帶運送人員等,斬斷跨國跨境偷渡通道。[4]從刑罰設置來看,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法定刑爲2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不論是“人蛇集團”[5]還是單獨個體犯罪、一般共同犯罪,都理應予以刑法規制。但同時也要充分考慮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運用把握,重點懲治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積極參加者,對於一些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的行爲是否認定爲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共犯應當審慎把握。如行爲人不是“蛇頭”也不是“人蛇集團”的固定成員,屬於“跟班兒”性質的工作人員,偶爾參與實施一些如介紹宣傳等活動,沒有固定工資,僅僅賺取少量小費,在整個犯罪活動中系輔助性工作人員,其行爲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對於這些人員能否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定罪處罰需要審慎考量,確保罪責刑相適應。若情節顯著輕微,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應做好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由相應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理。
(三)堅持依法懲治犯罪與促進邊境治理相結合,提高打擊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的成效
境外人員非法入境、居留、就業,擾亂了我國國(邊)境的管理秩序,亦給勞務市場、社會安全穩定帶來不確定因素。同時,由於偷渡人員沒有合法居留身份,其在境內工作生存環境十分落後,人身、財產安全亦存在隱患。對此,檢察機關在依法打擊犯罪的同時,還要針對辦案中發現的社會治理漏洞,深挖案件發生的根源,通過制發檢察建議、開展普法宣傳等檢察職能的發揮,督促相關主管部門依法履職,促進社會治理,以達到懲治結合、懲防並舉的目的。本案中,檢察機關就社會治理漏洞,向治安主管部門制發檢察建議,督促開展境外人員大排查及重點區域重點行業專項排查活動,加強對賓館、酒店、出租房臨時住宿登記制度管理,鼓勵對非法用工的線索舉報,建立有效機制及時發現遣返非法入境居留人員。同時建議相關執法部門廣泛開展普法宣傳,引導社會公衆樹立“國門”和“邊境”意識,形成“人人關注,人人蔘與”的氛圍,凝聚起築牢國門邊境安全屏障、維護社會治安穩定的強大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