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被撞受損,租車費用可以要求賠償嗎?

車輛遭遇交通事故被撞壞需維修,維修期間租車代步出行,現要求交通事故責任方支付其租車的費用,這樣的請求是否合理?日前,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2024年1月,小文駕駛車輛在道路交叉口違章變道,與小華駕駛的車輛發生刮碰。經交警部門認定,小文負全部責任,小華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小華將車輛送去維修。在維修的6天裡,小華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爲此共支付租車費4800元。

小華要求小文承擔車輛維修期間產生的租車費,小文拒不給付,認爲小華在沒有通知自己的情況下,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不合理,其租車目的不明確,自己不應承擔租車費用,小華便將小文起訴至法院。

港北區法院審理後認爲,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經營性車輛無法繼續使用的,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應予以支持,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應當以合理必要爲限度,不應加重侵權人的不合理負擔。本案中,原告小華稱其爲某醫院的法人,因工作需要租車下鄉。但小華的事故車輛屬於非經營性車輛,現租車用於經營使用,又未事先與被告小文協商議定,租金4800元明顯高於市場價格,故法院不予支持,酌情認定合理的租車費用爲500元。

(文中當事人均爲化名)

法官說法:

本案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發的糾紛,小文因違規駕駛,導致小華的車輛受損,應當對小華維修車輛期間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產生的合理費用予以賠償。但小華在事故車輛維修期間租用其他車輛用於經營使用,且租金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主張的租車費用超出必要的合理範圍。

在事故發生後,當事人租賃其他車輛的,不能簡單地以實際支出的費用作爲認定損失的依據,而要以誠實信用原則爲基礎,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結合車輛使用用途、車輛價值、車輛使用期限等因素來確定是否爲“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而當事人租賃車輛的,應舉證證明租車的必要性,同時在租車時應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以一般檔次車輛、市場平均價格作爲標準。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十二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爲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陸瑩 胡其勇)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