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奧辛污染3次重大發現政府都隱瞞 學者:經濟部爲何無罪?
▲臺南前臺鹼安順廠戴奧辛污染國賠案,中石化需獨自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對於司法判決結果中石化表示無法接受,並質疑經濟部爲何無罪。(圖/中石化提供)
前臺鹼安順廠戴奧辛污染國賠案,二審宣判經濟部不用國賠,中石化需獨自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對於司法判決結果中石化無法接受,十幾年前即揭露此案並持續監督的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副教授黃煥彰12日在臉書指出,戴奧辛與汞污染事件3次重大發現,政府都予以隱瞞,證明經濟部脫不了責任,爲何無罪?
黃煥彰今臉書痛批臺灣司法已死,「法律除了迴歸人性,更須迴歸真相,兇手拿刀殺了人,卻把兇刀拿給第2個人,偉大的法官判決說原兇無罪,原兇是經濟部,臺灣省政府與國營企業中油公司」,他認爲審判長李文賢駁回國賠理由,是經部裁撤臺鹼安順廠,也停止生產五氯酚納,戴奧辛污染沒有繼續擴大,因此公務員無不法侵害也沒有怠忽職務。黃煥彰認爲這起判決案不但會貽笑國際,還會變成法律系的教材。
黃煥彰還在臉書中說經濟部、中油纔是污染的真正行爲人、也是長期的隱瞞者。另外他貼出1981、1982年水污染防治所(前省政府轄下單位)與臺鹼公司時期的舊公文,證明經濟部脫離不了責任。黃煥彰表示,中石化是1982年(臺鹼)關廠後污染的繼承人;所以他個人不認同『經濟部勝訴』,他表示,從1981年魚體檢測到汞、1994年檢測到魚體有戴奧辛、2002年檢測到人體血液含戴奧辛,這幾次重大的發現,「政府通通都隱瞞」,2003年8月政府才告知居民污染的事實,「經濟部爲何無罪?」
對此中石化也再度重申大法官釋字第457號解釋(87.6.12)即認行政私法等國庫行政行爲(私經濟行爲)同有憲法平等原則之適用。蓋私經濟行爲在性質上仍屬行政,憲法課以行政機關尊重國民之基本權利,並平等對待一切國民之義務,不因行政機關之行爲方式而有根本之改變。行政機關雖有選擇行爲方式之自由,但如將應以公法形態爲之,改採私法形態爲之,而企圖規避公法上之義務或逃避依法行政原則之羈束,即所謂「公法遁入私法」,則非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有學者亦認爲經濟部將臺鹼公司併入中石化公司,再輾轉民營化而獲得鉅額股權收益,即所獲「避難至私法」的作法。
另大法官釋字第714號解釋,「系以爲上開污染行爲之行爲人爲規範對象。至污染行爲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係爭規定之規範範疇。」;林錫堯大法官釋字第71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即開宗明義認「係爭規定系『行爲責任』之規定,而非『狀態責任』之規定」,並認如無法律明文之規範,不得命第三人負連帶清除責任。意即中石化公司因特殊原因成爲概括繼受人,與土污法之污染行爲人之定義不同。既然大法官也認同中石化本來就不是污染行爲人,卻需單獨承受着所有的賠償義務,嚴重違反司法公平與正義,除將持續進行司法救濟外,有關經濟部過去刻意隱瞞污染事實,推諉相關責任予民營化後之中石化公司,爲捍衛股東權益中石化擬再對經濟部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