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破產,債務豁免的效力不及於主債務人
——以鄧某某訴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爲例
本文作者:趙岐龍 石囡
近期筆者代理了一起破產衍生訴訟,筆者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向債務人的管理人申報債權4600餘萬元,破產管理人認爲筆者代理的債權人已經在擔保人破產程序中通過破產重整計劃已經清償,故不予確認。筆者代表債權人提起債權確認訴訟,一審、二審均獲得了勝訴的結果,最大限度維護了委託人的利益。本案聚焦的爭議焦點爲:如果債務人破產後,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債務自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之日停止計息。相反,如保證人先於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向保證人申報債權後未獲實際清償,主債務人又破產的,在此期間主債權是否停止計息?答案是否定的。針對對此種情形,目前並無明確法律規定,筆者將以近期代理的一起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爲例進行分析。
案情簡介
01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取得債權
2015年,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向某貸款公司申請2000萬元融資授信,某擔保公司對其融資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自然人廖某、劉某、陳某、某果品公司、A地產公司、某實業公司、某建材公司、某農產品公司爲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的前述債務向某貸款公司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同年,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某貸款公司要求某擔保公司履行擔保義務。某擔保公司向某貸款公司償還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900萬餘元。後,某擔保公司將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及各反擔保人訴至法院,要求償還借款本息。法院判決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償還代償款1900萬餘元,以代償款爲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資金佔用費,各反擔保人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2016年,反擔保人A地產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某擔保公司申報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1800萬餘元,並表決同意《重整計劃》。2017年,案件執行過程中,鄧某某支付1800萬元受讓某擔保公司依據法院判決享有的全部債權以及在A地產公司破產重整案件中可受償的資產,並變更爲申請執行人。
02債權人通過擔保人破產重整計劃獲得以物抵債的清償方案,但未獲及時履行
2017年12月27日,法院裁定通過《重整計劃》。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由於超建築規模建設、未繳納土地出讓金等原因,在2022年3月7日前,用來作爲實物分配的抵債房產沒有辦理初始登記。加之後續A地產公司與鄧某某在抵債房產的稅費分擔問題上存在較大爭議,抵債房產一直未辦理過戶。
03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申報債權遭拒
2022年12月27日,主債務人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進入破產程序,鄧某某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本金、資金佔用費、遲延履行金等4600萬餘元。經過多次溝通,管理人仍以鄧某某已經在A地產公司破產重整案件中全額受償爲由不予確認,後鄧某某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債權4600萬餘元。
法院判決
一審判決:鄧某某已從A地產公司受償1800萬餘元,故確認鄧某某對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享有債權2700萬餘元,駁回鄧某某其他訴訟請求。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確認鄧某某對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享有債權2100萬餘元,駁回鄧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情分析
二審法院仍舊採納了筆者的主要觀點,延續了一審裁判思路,認定保證人未按照約定履行《重整計劃》,關於利息、違約金的債務豁免並不當然及於主債務人,鄧某某仍有權向主債務人申報債權。相比於一審判決,二審判決確認的債權數額減少600萬元,該等變化系基於抵債房產於2022年3月7日辦理初始登記,具備《重整計劃》約定的房產交付及辦證條件,雙方在稅費承擔上的爭議不足以對抗具備以物抵債條件的事實,此後產生利息及遲延履行金部分系擴大損失,未予支持。
筆者結合我方觀點以及法院裁判思路對本案分析如下:
一、首先應當釐清的是擔保人、主債務人是獨立的責任主體,根據擔保法律關係的一般原則,擔保債務系主債務的從債務,二者存在主從之分。A地產公司系作爲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主債務人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纔是最終責任承擔主體。
依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保證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對保證人的保證債權視爲到期,債權人可以向其申報債權,所申報保證債權爲破產債權,此時保證人因保證責任所承擔的保證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保證人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但對於主債務而言,其並未進入破產程序,承擔的債務不因人民法院受理保證人破產申請而消滅,故在鄧某某享有的債權未於A地產公司破產重整程序中獲實際清償期間,對於主債務不應停止計息。鄧某某在保證人破產重整財產中未獲清償的部分,應當由主債務人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繼續清償。
再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可見,主債務人破產後,擔保人可以主張擔保債務自主債務人破產之日停止計息,主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息的效力及於擔保人。但是本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承擔保證責任的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息的效力可以及於主債務。鑑於二者存在主從之分,亦無法做出這種推定。
二、承前所述,《重整計劃》將是本案中的關鍵證據,筆者給予了高度關注,並從中查找到對我方有利的主要條款,最終得到法院認可。
根據《重整計劃》的約定:債權人按照本重整計劃獲得全額清償後,其債權因全額清償而消滅,與該債權相關的債務人和擔保人不再負有清償義務。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據此認爲,鄧某某主張的本金和部分利息已經全額清償,更無計算後續利息、遲延履行金之基礎。筆者對此不予認可並指出,《重整計劃》約定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之日起1年內完成房產綜合驗收並達到房屋交付及產權證辦理條件,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之日起一年半內,完成差額部分現金補足工作,該類債權全額清償完畢。另約定:自實物資產所有權歸屬於債權人之時,視爲實物分配完畢。可見,《重整計劃》對於鄧某某債權實現時間、形式、清償標準均有相對明確約定。債權全額清償應當包括完成房屋驗收、達到房屋交付、具備房屋權證辦理條件、實現權證過戶等四個要件。但是截至2022年3月7日,A地產公司在未辦理初始登記的情況下,此前全額清償要件並未成就。在此期間已經造成鄧某某延遲清償的損失,鄧某某受讓債權的利息及遲延履行金雖然無法向保證人主張,但仍可以向主債務人主張,即利息、違約金應當繼續計算。
三、需要注意的是,在此類案件中,請求確認的債權範圍、訴訟請求的設定可能關係到擔保人的權益,即擔保人在後續能否代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破產程序中受償,因此在設定訴訟請求時應充分考慮,避免因損害擔保人利益而影響訴訟目的實現。
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1]的規定,債權人受償的基本原則是從擔保人、債務人處受償的清償總額不能超過債權總額,即不能重複受償。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後,纔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債權人未獲全部清償前,擔保人不得代理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
基於此,法院可能認爲債權人應當全額向擔保人或債務人申報債權,否則可能導致擔保人沒有全額清償前無法代替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受償,損害擔保人合法權益。就本案來說,情況更爲複雜,擔保人和債務人先後破產,二者之間除了本案中的擔保關係,還涉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法庭調查過程中,A地產公司認可其代償的1800萬餘元已經在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破產受理前進行了債務抵消。因此,筆者提出,一審法院認爲鄧某某在A地產公司重整計劃中已經獲得全額清償錯誤,鄧某某未上訴只是認可在A地產公司重整中申報的債權可以在該案中處理,不作爲向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債權範圍。並且,擔保人亦認可這種方式不損害擔保人以及債權人的利益。如果鄧某某堅持要求二審法院確認4600餘萬元債權,不僅面臨高額訴訟費,還面臨A地產公司清償的1800萬餘元債權如何處置的問題,難免造成案結事未了的困境。據此,法院採納了筆者觀點。
總體來看,儘管現行法律無明確規定,但是債務分主從,擔保人破產,在其實際清償前,債務豁免的效力不及於主債務人。
本案案情複雜,涉及多種法律關係以及股東之間、債權人之間的尖銳矛盾,審理過程中還面臨原告主體資格、具備清償條件的時間節點、債務人《重整計劃》的效力範圍等諸多細節問題,在此不再贅述。本案一審耗時一年有餘,二審經歷三次開庭審理、兩次法庭調查、多個被詢問人出席庭審。案件辦理過程中,筆者提交大量法律文書並多次與承辦法官溝通專業問題,最終取得較爲理想的代理效果。
註釋:
[1]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後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後,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在債權人的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擔保人不得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但是有權就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和實現擔保債權等方式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範圍內請求債權人返還。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未獲全部清償,請求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向和解協議或者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的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