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定覈查IPO企業財務狀況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案例
東易律所起訴證監會二審敗訴,法院認定覈查IPO企業財務狀況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2021年5月6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了北京市東易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東易所”)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一案的終審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了東易所的上訴請求,維持了中國證監會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本文對該案中主要的爭議焦點及裁判要點進行梳理並分析。
案號:(2018)京行終4657號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7日,中國證監會作出〔2017〕7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查明:東易所在爲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泰電氣)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以下簡稱IPO)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未勤勉盡責,違反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出具含有虛假記載的文件,對東易所責令改正,沒收收入所得90萬元,並處以180萬元罰款。
東易所於2017年6月29日簽收被訴處罰決定後,於同年12月2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6日,一審法院公開審理此案,作出(2018)京01行初106號行政判決。
此後,東易所因不服一審法院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當事人觀點:
東易所認爲:
1、 被訴處罰決定和一審判決認定律師事務所屬於“證券服務機構”沒有法律依據。行政處罰奉行處罰法定原則,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律師事務所屬於證券服務機構,被訴處罰決定中沒有引用哪一部法律認定律師事務所屬於證券法律服務機構,一審判決認定律師事務所屬於證券法上的證券服務機構同樣於法無據。
2、 被訴處罰決定認定東易所未勤勉盡職錯誤。勤勉盡職的認定標準必須是法定的,中國證監會未指出哪部法律具體規定了“勤勉盡職”的標準。……本案涉及的“應收賬款”完全是會計科目的核查,在IPO申請中屬於會計師的審查職責和工作範圍,不是法律問題。對於法律專業人士與財務專業人士覈查範圍的邊界,律師事務所與其他中介機構的責任邊界問題,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讓律師事務所承擔覈查應收賬款等財務事項缺乏法律依據。東易所在本案中已盡到了勤勉盡職義務,欣泰電氣存在財務虛假記載行爲與東易所是否勤勉盡職無關。
3、 本案已超過法定兩年的處罰時效。中國證監會2016年6月對東易所作出立案調查,距離東易所出具最後一份法律意見書已超過兩年時間,且在此期間中國證監會並無證據證明發現了東易所存在違法行爲。此外,被訴處罰決定認定欣泰電氣IPO過程中存在財務虛假記載,缺乏法定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或其他有效法律文書印證,事實不清;本案還存在先調查、後立案問題,違反行政處罰法定程序;作爲處罰依據的《執業規則(試行)》及第12號《編報規則》存在違法的情形,違法擴大了律師事務所在IPO過程中所應承擔的義務。
證監會認爲:
1、 被訴處罰決定事實清楚。東易所作爲欣泰電氣IPO法律服務機構,在提供相關法律服務時,未勤勉盡職,違反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存在虛假記載。
2、 被訴處罰決定認定東易所未盡勤勉盡職義務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律師事務所勤勉責任是一種過程責任而不完全是結果責任,是否勤勉盡職的監管標準即是律師事務所是否嚴格按照法律要求盡到了相應的注意義務,而不是要求律師事務所對IPO項目進行財務覈查。根據第12號《編報規則》的規定,應收賬款是“重大債權債務”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影響公司是否符合“上市的實質條件”的重要因素,屬於律師事務所在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前應予充分覈查驗證的事項。東易所簡單引用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及保薦機構的相關資料,對被引用文件的明顯瑕疵沒有履行一般注意義務,沒有證據證明東易所編制過專門的查驗計劃,更無證據證明其針對欣泰電氣應收賬款事項制定過專門的查驗方案,足以構成未勤勉盡職。作出處罰所依據的《職業規則》和第12號《編報規則》系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不存在違反上位法的情形。
3、 中國證監會於2015年5月對欣泰電氣進行現場檢查時,已發現欣泰電氣發行上市的相關材料涉嫌存在虛假內容,並對爲欣泰電氣發行上市提供證券服務的機構展開調查,未超過法定處罰時效。被訴處罰決定履行了法定的調查和聽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中國證監會對涉嫌違法的行爲先行查證再立案調查,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3、 爭議焦點與法院觀點:
(一)關於律師事務所是否屬於證券法上“證券服務機構”問題
【一審法院認爲】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只是對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證券服務機構的列舉,其中未規定律師事務所並不意味着律師事務所就不構成證券服務機構,東易所的相關訴訟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爲】儘管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確未將律師事務所列入,但是從文義和立法目的上來理解,不意味着未在列舉範圍的機構就不屬於證券服務機構。從體系解釋來看,證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及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等規定已明確將出具“法律意見書”的機構界定爲“證券服務機構”,這也意味着,承擔爲證券發行、交易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屬於法定的證券服務機構範圍,依法享有證券服務機構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此外,律師事務所一直作爲證券服務機構在證券發行和交易中發揮作用,證券監管部門和律師監管機關也一直將律師事務所作爲證券服務機構來對待和施以監管,並制定了專門的《管理辦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還專門出臺《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規範(試行)》爲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服務提供規範指引。因此,不論在法律上,還是在實踐中,東易所關於律師事務所不屬於證券法上證券服務機構的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2) 關於本案中東易所是否勤勉盡職問題
【一審法院認爲】可以從兩個層面予以審查:第一,相關虛假記載涉及的內容是否屬於律師事務所在盡職調查(簡稱“盡調”)過程中應予查驗的事項;第二,律師事務所能否提供證據證明其針對相關事項進行了審慎查驗。
欣泰電氣欺詐發行的主要手段是通過外部借款等方式虛構收回應收賬款,因此相關虛假記載涉及的是公司的財務問題。在IPO過程中,律師事務所承擔的工作是進行法律盡調。……法律盡調與商業盡調、財務盡調的主要區別在於各自評估的角度不同,各中介機構對自己出具的報告均應獨立承擔責任,既非相互監督的關係,也不能以其他中介機構出具的報告作爲免除自己盡調責任的依據。……法律盡調與財務報表審計屬於不同層面、不同性質的工作,盡調不是針對審計報告本身的複覈,審計報告也不能成爲免除律師事務所勤勉義務的依據。……律師事務所在對公司的財務情況進行法律盡調時,不僅應當關注應收賬款事項,而且應當將應收賬款的收回是否存在法律風險,包括應收賬款餘額的真實性、到期收回的法律風險等問題,作爲專項問題予以審慎查驗。東易所認爲應收賬款的收回是財務會計問題,因此律師事務所沒有義務也沒有能力進行查驗的主張,不符合法律盡調的基本要求。
【二審法院認爲】這個問題是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本案中,東易所是否勤勉盡職的問題,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分析和判斷:
一是律師事務所勤勉盡職的認定標準和證明責任問題。……如果審計報告出現虛假記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援引審計報告的意見而出現錯誤,並不代表律師事務所一定會承擔法律責任,只要律師事務所有證據證明自己在援引審計報告的意見時盡到了相應的注意義務,即使法律意見存有虛假內容,仍無需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審計報告存在虛假記載,法律意見直接援引審計報告的意見和結論,且律師事務所不能提供充分而有效的證據證明自己在出具法律意見時履行了相應的注意義務,則律師事務所不能因審計報告具有法律效力而免除法律責任。問題的關鍵,不在於審計報告的法定證明效力大小,而在於本案爭議的應收賬款虛假記載問題,是否屬於法律專業人士需要特別關注的事項範圍以及律師事務所是否有證據證明自己履行了相應的注意義務。
二是應收帳款收回問題,屬於財務會計領域專業問題,是會計師出具審計報告需要覈驗的核心事項,也涉及公司經營合規性和法律風險問題,同樣屬於法律意見所應關注的事項。……同時,收回應收賬款本身屬於公司重大債權債務,又涉及公司經營的合規性和法律風險問題。……因此,虛構應收賬款收回數額較大的問題,既涉及財務會計文件是否存在虛假記載,也涉及發行人在處理重大債權債務中是否存在違法行爲,進而涉及是否符合“本次發行上市的實質條件”問題,律師事務所在提供證券法律服務過程中理當對這些合規性和法律風險進行覈驗和評價。律師事務所在提供證券法律服務、出具法律意見時,對於公司財務會計專業問題,需要履行一般理性法律人的注意義務,但對於依託於這些財務會計資料所反映的公司經營行爲的合規性和法律風險問題,律師仍應履行作爲專業法律人的特別注意義務。……在審計報告對公司應收賬款存在虛假記載的情況下,律師事務所如果以審計報告爲據主張免除法律責任的,需要律師事務所有證據證明自己已對財務會計專業問題盡到一般注意義務和對財務會計資料所反映的企業經營合規性和法律風險盡到了覈查和驗證等特別注意義務。
三是東易所提供法律服務存在未勤勉盡職之處。……可見,工作底稿是律師履行工作職責的重要載體,也是判斷律師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是否勤勉盡職的重要憑據。……。在案證據顯示,東易所出具法律意見所支撐的許多材料來源於其他中介機構,對涉及公司重大債權債務的應收賬款收回問題的評價,則直接引用了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並據此作出法律意見。雖然在證券服務領域,中介機構間相互借鑑和引用其他機構獲得的資料,作爲自己出具專業意見的重要支撐,是業界較爲通行的做法,但對作爲承擔獨立審慎判斷職責的法律專業服務機構來說,引用其他機構的資料和報告,還必須對屬於法律專業領域的事項和問題,在履行自己特別注意義務的基礎上作出判斷並出具意見,以證明自己在提供中介服務時遵循獨立、審慎的原則,盡到了勤勉盡職義務。東易所的工作底稿並未顯示出其對從其他中介機構取得的資料依法依規履行了必要的查驗程序,沒有依照《執業規則(試行)》編制查驗計劃並開展覈驗;對源自其他機構的訪談記錄顯示部分主要客戶未對應收帳款餘額進行確認的情況下,東易所沒有證據證明其對此履行了查驗義務;對虛構數額巨大的應收帳款收回背後欣泰電氣處理重大債權債務的合規性和法律風險問題,沒有證據證明東易所依照《管理辦法》的規定在履行審慎覈驗和討論複覈的基礎上進行評價並出具法律意見。而且,即使是東易所的工作底稿本身,在形式和內容上還存有部分訪談記錄缺少律師和訪談對象簽字等問題,這些問題形式上屬於工作程序範疇,實質上反映的是勤勉盡職不到位的問題。綜上所述,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東易所作出“上市申請人在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爲,上市申請人在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的法律意見是經過了其履行審慎查驗義務基礎上得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東易所構成未勤勉盡職並據此作出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
綜上,對東易所的上述主張,均不予支持。
四、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駁回東易所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應予支持。東易所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五、筆者認爲:
本案是全國首例涉及律師事務所在申請IPO過程中勤勉義務認定標準的案件。此次法院判決駁回東易所的上訴請求,是司法機關首次對律所及律師勤勉盡責劃定“紅線”、明確標準,警示中介機構依法履行合規義務,盡到“看門人”責任。同時,也說明了證監會執法原則和勤勉盡責認定標準得到了司法機關的進一步鞏固和確認,執法權威和公信力得到進一步加強,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服務時,首先必須明確《管理辦法》《執業規則》《編報規則12號》等對律師執業的基本要求,並嚴格按照要求進行執業。第二,按規定編制查驗計劃,並根據項目的進展情況不斷的落實和完善。查驗計劃的編寫和落實,是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服務的基礎,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第三,對來自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資料應當履行一般注意義務,作出獨立覈查與判斷。第四,及時、規範、完整、真實的整理和保存工作底稿,應當歸類整理覈查和驗證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和獲取的材料,並對出具法律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國家相關規定以及律師的分析判斷作出說明,形成清晰的工作底稿,並標明頁碼和目錄索引,由經辦律師簽名並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
2020年7月24日,中國證監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財政部等四部委聯合發佈 《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備案管理規定》,對從事證券法律服務的律師事務所的備案作出明確要求,進一步強化對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服務的監管。未來,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服務應當以《管理辦法》《執業規則》《編報規則12號》等文件爲最低要求,規範證券法律服務執業行爲,加強律師事務所的內部控制,實現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服務的勤勉盡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