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念平臺-投保法修法 董監事購買自家股票不可不慎

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甫完成修法,修法後的規定,搭配部分法院對操縱股價罪、內線交易罪的嚴格見解,造成可能因護盤等行爲,而長達數年無法擔任上市上櫃興櫃(以下簡稱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不可不慎。以下簡要介紹本次《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法內容

首先,《公司法》本身對擔任公司董、監事之消極資格,關於觸犯特定刑事犯罪行爲者,限於已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後未逾二年等情況,不得擔任董、監事。

但因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是否適任,對廣大投資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故《投保法》規定,保護機構發現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操縱股價罪、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等之情事,或認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爲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即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且不論伊是否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有適用。

此外,按保護機構(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作業辦法,更規定在檢察官甫起訴,刑事法院尚未做成任何判決時,若投保中心認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即得提出解任董、監事之訴訟。(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

本次《投保法》修法後,更進一步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操縱股價罪、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等,經民事法院依前述《投保法》規定判決確定解任/不得擔任董、監事後「三年內」,均不得再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亦不得由擔任董、監事之法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指定伊代表行使董、監事職務

尤其,有部分法院對操縱股價罪、內線交易罪的認定甚爲嚴格。例如,有法院認爲「護盤」之行爲亦可成立操縱股價罪;有法院認爲毋須考量交易之主觀目的,即使是相反方向之交易亦可成立內線交易罪(例如內線消息系利多惟卻賣出)。在這樣嚴格的見解與前述《投保法》最新規定的搭配之下,將造成董、監事可能因護盤等行爲,而長達數年無法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

然而,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若有操縱股價或內線交易等行爲,是否至多僅涉私德,而無關乎是否適任董、監事之職務?對公司及股東而言,董、監事是否有護盤或內線交易等行爲,是否無關乎董、監事之營運能力?此是否符合舊《投保法》第10條之1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爲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要件?是否限於該屆任期之行爲始得訴請法院解任?其實,在《投保法》本次修法前,這些問題在民事法院原本仍有相當之爭議。惟本次《投保法》修法後,已明定操縱股價及內線交易等行爲均屬法定解任事由,且不受限於當屆任期之行爲。修法後的規定雖然未必合理,惟在重新修法或釋憲以前,現行法仍將爲法院所遵照,不可不慎。

至於解任事由,依新法之規定,雖不限於該屆任期之行爲,惟亦非漫無止盡,仍定有「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之時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