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黃石,一男子出差時,客戶爲了討好男子

湖北黃石,一男子出差時,客戶爲了討好男子,便給男子安排了一名年輕女子上門服務,不料因爲高血壓,男子便轉給女子1000元,讓其幫忙買降壓藥。女子買藥的過程中,警方突然來到酒店查房,而後認定男子的行爲構成pc,對其行政拘留5日。男子以自己沒有pc爲由,將公安機關告到了法院。

(來源:湖北黃石下陸區法院,文中名字均爲化名)

劉某某有着一份體面的工作,平日裡出差的機會也比較多。事發當天,劉某某去外地出差時,無意間發了個朋友圈。

劉某某的一位客戶範某得知後,當即安排了飯局,特意的宴請劉某某,期間爲了盡興,衆人均不同程度的飲酒。

酒過三巡之後,範某在飯桌上主動提出爲劉某某安排個年輕女孩,劉某某沒有明確反對,也沒有同意,而是默認了範某的行爲。

隨後,劉某某在範某的安排下,入住了當地一家價格、口碑都相當不錯的酒店,範某也按照事前的約定,爲劉某某安排了一名年輕女子孟某某,並且提前支付了金錢。

孟某某來到酒店後,意欲與劉某某交易,但奈何劉某某突然高血壓犯了,便轉給孟某某1000元錢以後,讓幫忙給自己買降壓藥,而後雙方在發生交易。

但在等候的這個過程中,警方突然敲開了酒店的房門,而後經過調查,認定劉某某的行爲構成pc,對其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處罰並且通報了劉某某所在的單位。

劉某某不解,認爲公安機關認定自己pc無憑無據,便在請了一名律師後,一紙訴狀將公安機關告上了法院。

那麼從法律的角度看,劉某某能夠打贏官司呢?

本案中,劉某某提起的是行政訴訟,既然是行政訴訟,那就不是“誰主張、誰舉證”,而是應當由本案的被告,即公安機關舉證證明行政處罰的合法性。

爲了證明行政處罰的正確性,公安機關提交了以下證據:

1、劉某某、範某、孟某某的筆錄,三人的筆錄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案件的基本經過,即範某爲了招待劉某某,安排孟某某爲劉某某服務的事實。

其中劉某某的筆錄稱,當時知道範某給其支付了費用,後來想着以後還會和孟某某交易,就轉了1000元,買藥以後,剩下的費用下次使用。

2、微信轉賬記錄,能夠與三人的筆錄相印證,證實三人所言非虛。

3、辨認筆錄,孟某某能夠辨認出與其交易並讓其買藥的男子爲劉某某。

根據以上證據,公安機關辯解稱,現有證據已經足以證明劉某某pc的事實,但由於其因爲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達成,屬於情節較輕,故對其行政拘留5日。

劉某某辯解稱,當時朋友範某確實有給自己安排女子孟某某服務,但自己知道這是違法行爲,只是不想駁了朋友的面子,便假意答應下來。

事實上,自己患有高血壓,又是在酒後,根本不可能實施pc行爲,於是在等範某離開後,自己就讓孟某某爲自己買藥,只是因爲醉酒,將100元轉成了1000元,這恰恰可以證明,自己已經到了醉酒不省人事的狀態,根本不可能完成交易。

公安機關將自己現場查獲後,帶回派出所的過程中,一直沒有給自己喝水,自己由於酒後口渴的厲害,又在公安機關只要交代就可以回去的前提下,便做了虛假陳述。

綜上,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有誤,請求法院撤銷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

首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3條規定,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也就是說,公安機關辦理案件,並非一定要有本人的陳述,在沒有本人陳述的情況下,只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那就可以作出處罰。

具體到本案中,雖然劉某某當庭翻供,但現有證據中還有範某、孟某某的筆錄、以及轉賬記錄等證據,足以認定劉某某pc的事實。

其次,雖然劉某某沒有與孟某某發生關係,但並不意味着其行爲就不構成pc。

按照公安部司法解釋規定,談好價格或者發生金錢交易,只是因爲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交易成的,視爲pc,但屬於情節較輕。

本案中,劉某某之所以沒有交易成,是因爲被公安機關民警查獲,而非主動放棄,故可以視爲pc行爲。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6條規定,pc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劉某某的情節較輕,所以公安機關對劉某某拘留5日,符合法律規定。

最終,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在案證據、雙方的辯解後,駁回了劉某某的訴求。那麼你們如何看待此事,歡迎留言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