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人文聯合講座/推動財團法人參與社會創新
日前在研討會上,與一位長期投入社會公益與慈善運動的基金會執行長探討如何提升基金會的社會影響力。我們談到是否能效仿英美著名基金會,透過投資社會企業或設立公司型的社會創新組織,利用商業模式解決社會與環境問題。然而,由於其基金會屬於財團法人性質,法律限制使此構想難以實現。
近年來美國許多非營利慈善基金會積極投入影響力投資,並大力投資社會企業與社會創新組織,成爲支持社會創新的重要力量。例如,麥克阿瑟基金會、洛克菲勒基金會與歐米迪亞聯盟聯合成立的「催化資本聯盟」(Catalytic Capital Consortium),透過「混合金融」(blended finance)模式,在短短三年內成功吸引超過兩百家投資公司共同投入廿多億美元,支持超過一百家致力於實現永續發展目標(SDGs)的社會創新事業。
美國之所以能推動基金會參與社會創新,與其法律和政策的靈活性密不可分。美國的基金會法律框架主要分爲非營利公司(Nonprofit Corporation)和公益信託(Charitable Trust),並以聯邦稅法(IRC)爲核心規範。根據IRC第四九四三條,基金會可合法持有公司股份,但比例受限:對第三方掌控的公司,基金會可持有至多卅五%的投票權股份;若爲與捐贈者或管理層相關企業,總投票權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廿%;非投票權股份則不受限制。此外,其鼓勵基金會投資與其公益目的相符合的「與計劃相關的投資」Program-Related Investments(PRIs)的社會創新事業或社會投資,特別對於使命驅動的股權投資上並不會受到限制。
所謂PRIs是指基金會爲了支持符合其使命的慈善活動而進行的投資,同時可兼顧一定的財務回報。與傳統的贈款不同,PRIs可以採用多種融資形式,包括貸款、股權投資或貸款擔保,只要該投資的主要目的是推動基金會的慈善目標,而非獲取收益。美國法律兼顧了避免公益基金會淪爲控股工具以及藉由合法投資獲利支持存續和擴大對社會創新的投資。
相比之下,我國現行《財團法人法》對財團法人持有公司股權設有嚴格限制,單一公司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五%,且所有股權投資的總比例亦不得超過五%。此雙重限制雖保障了財團法人的資金安全與避免其淪爲控股工具,但在全球社會創新事業快速發展的今天,已成爲支持相關事業的重要障礙。
建議政府可參考美國經驗,修訂《財團法人法》以放寬財團法人投資社會創新事業的限制,特別是針對與使命驅動相關的股權投資,取消單一公司投資上限,並對整體資產配置的相關限制進行調整,允許基金會集中資金支持特定創新事業。這不僅能爲社會創新事業提供穩定資金來源,也可讓財團法人成爲我國推動永續發展與綠色轉型的重要催化資本力量,全面提升社會影響力。(作者爲中國文化大學永續創新學院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