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車賽道上演“速度與激情”,不幸翻車受傷到底誰擔責?

極限或高危運動往往伴隨着一定風險,非專業人士在享受運動帶來的愉悅時,更應慎重考慮自身的人身、財產安全。近期,南京雨花臺區法院審理了一起因摩托車賽道騎行摔倒受傷引發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件,法院根據民法典之相關規定依法作出判決。

2022年6月,李某找到由陳某負責對接的摩托車賽道騎行商家,溝通諮詢賽道騎行及租車相關事宜。李某表示想要參加新手培訓計劃,陳某簡單詢問李某是否有騎行經驗後,便組織對李某等同批學員進行賽道騎行相關培訓。李某向陳某租賃摩托車參加騎行培訓,並由陳某代購訓練賽車場門票進入賽道騎行。此後,李某以同樣的方式多次進入賽道自行練習。

7月23日晚,李某向陳某租賃摩托車後在賽道騎行時,遇彎道發生側翻摔倒,後方騎行摩托車(駕駛人王某)避讓不及,與李某發生碰撞也隨之摔倒。事發後李某被送醫救治,臨牀診斷爲多處骨折、創傷性脾破裂等多處損傷,住院治療近一個月,產生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李某遂將陳某、王某及賽車場經營管理人一併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其受傷醫療期間全部損失。

法院認爲,根據《民法典》之相關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賽車場經營管理人爲摩托車騎行愛好者提供騎行場地,場地設有多個彎道,具有高風險性,被告賽車場經營管理人應對摩托車騎行者盡到相應的風險告知及安全提示等安全保障義務。原告李某在案涉賽車場騎行時摔傷,被告賽車場經營管理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盡到相應風險告知及安全提示等安全保障義務,應對原告李某的損害後果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同時,原告李某系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其認可自身有摩托車駕駛證及一定駕駛經驗,且事發前已在案涉賽車場經過騎行培訓並多次在場內騎行,可以認定原告李某對案涉賽車場騎行的風險性有所瞭解。李某在明知自身專業賽道騎行經驗不足,且對案涉賽車場騎行風險性有所瞭解的情況下,仍主動租車前往騎行,應對自身的損害後果承擔主要責任。

關於王某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依據《民法典》之相關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爲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均在案涉賽車場專業騎行賽道騎行,雖原、被告雙方在原告李某摔倒後發生碰撞,但王某系駕駛摩托車正常行駛,對於李某的摔倒王某無法預見,且無證據證明王某對於碰撞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而李某主張王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事實或法律依據。關於陳某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在案證據顯示,原告李某在事發當日系主動找到被告陳某租賃車輛並由其代爲購票,被告陳某並非當日騎行活動的組織者,其對李某的損害後果亦不存在過錯,故李某主張陳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事實或法律依據。

法院根據《民法典》之相關規定,綜合考慮案件當事人過錯程度,酌情認定被告賽車場經營管理人對原告李某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李某本人承擔70%的責任。依法判決被告賽車場經營管理人賠償原告李某各項損失共計13.7萬餘元。

【法官說法】

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多種多樣的娛樂體驗項目出現在大衆視野中,其中不乏專業賽道摩托騎行項目等高風險活動,以供消費者追求“速度與激情”,但類似的高風險活動對於消費者有着一定的准入門檻,並不適合沒有相應經驗的“小白”,高風險活動的場地經營者、管理者也需要對消費者盡到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通過本案,提醒消費者在參加高風險活動前應審慎評估項目風險程度及自身經驗水平,若消費者系在明知項目風險程度仍主動選擇參加活動而發生事故的情況下,須對自身損害後果承擔相應責任。對於高風險活動的場地經營者、管理者而言,應對參加高風險活動的消費者盡到必要的風險告知及提示義務,使消費者更好地對項目風險進行評估以決定是否參加,若場地經營者、管理者爲了吸引消費者而故意隱瞞項目風險性或未向消費者明確告知項目風險性,須對消費者因參加高風險活動產生的事故損害後果承擔一定責任。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 任國勇 通訊員 卓威 顧靜秋

校對 盛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