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金管會主委陳沖爲民喊冤
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董事長暨東吳大學法商講座教授陳沖。(本報資料照片)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覈定之其他有價證券。」,造成臺灣存託憑證(TDR)於證券交易法上的定位爲何?是否爲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是否屬於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覈定之有價證券?近年來爭議不斷。
金管會主張臺灣存託憑證屬財政部76年900號公告覈定之其他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對此,早有多位證券交易法學者專家多次以研討會、發表文章的方式,指出臺灣存託憑證爲本國有價證券,並非外國有價證券,不在財政部76年900號公告「外國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範圍內,因此,臺灣存託憑證未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覈定,並非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呼籲修正證券交易法。
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法曹協會於去年9月26日舉辦「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時,特別邀請前金管會主委陳沖擔任專題講座,講授「科普觀點看有價證券與人權」。
陳沖會中指出,證券交易法第6條只列舉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其他的只要經主管機關覈定即可,但卻未就有價證券定義共通性,造成爭議因此而生,而財政部76年900號公告亦不清不楚。
另外,陳沖指出,當時法律背景跟現在不同,財政部76年900號公告在現在是否還可以適用,亦有疑義,又考量民刑分途分治,民事上認爲是有價證券者,是否要負證券交易法刑事責任,應考量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否夠嚴謹?是否符合罪刑法定主義?最後,亦可參考刑法謙抑原則,法律對於違法行爲採取刑罰制裁,應該是最後手段,如此方能有助於解決爭議,保障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