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買投資型保單帳面獲利1,390萬元 這原因仍被補重稅
有關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之課稅規範,按財政部98年11月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規定,個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收益發生年度,是指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的年度。
換句話說,上開收益發生年度即指保險人將投資收益計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資帳戶日」所屬年度;因此當投資帳戶價值因獲配投資收益致金額增加時,即表示收益已經發生。個人購買投資型保單如是連結境外投資標的者,該投資收益則屬海外所得,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個人最低稅負)規定申報納稅。
臺北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其與配偶購買投資型保單獲配之投資收益,經該局查得甲君及其配偶110年度分別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海外所得1,200萬元及190萬元,合計1,390萬元,經該局加計綜合所得淨額、扣除免稅額670萬元後,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覈定應補稅額。
甲君不服,申請複查,並主張相關海外所得並未匯入其銀行帳戶,依收付實現原則,該所得尚未實現,但國稅局以該投資收益業經分配至申請人及配偶投資帳戶,要保人對於該等收益即可自由處分運用,無論是否經提領均屬已實現所得,駁回其複查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