跆拳道教練猥褻、性侵11女童!法院判26年定讞
最高法院。(圖本報資料照)
北部地區一名跆拳道教練L男(化名)利用教導兒童及少年機會,4年多來,涉嫌分別對11名女童掀衣摸胸、性侵,犯罪109次,新北地院判決L男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二審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定讞。
判決指出,L男爲跆拳道教練,負責教導兒童及少年學習跆拳道,被害女子都是道館學員。L男卻利用指導女童學習的機會,在道館廁所、茶水間等處,趁機性侵或猥褻親吻女童、摸胸、摸下體等,並拍照留念。全部共11名女童受害,時間爲2019年至2022年,長達4年多;被害人當時是國小二年級至國中三年級。
判決指出,L男犯後先一再否認犯行,藉故脫罪,甚至辯稱是經營權糾紛遭誣陷,直到照片還原後才坦承有拍攝照片;L男悔意不深,甚至有將性犯罪合理化之傾向,惡性重大。
一審認爲,L男藉由擔任被害女童教練之地位,多次引誘11名女童拍攝猥褻、性交行爲的照片,又與其中2名女童性交,戕害被害人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
一審認定,L男造成年幼被害者身心受創,惡性重大;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法對未滿14歲女子爲性交等罪,分別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
案經上訴,二審指出,L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卷內各項事證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審主張,L男是利用權勢,對受其監督之被害人爲猥褻、性交及拍攝行爲,而被害人內心雖不願意遭被告爲該等行爲,然因受限於上開支配服從關係,始屈從順服,任令L男爲之,與「受被告勾引、誘惑而同意」之情形不同。
L男的行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他法」的要件。原審認定L男「引誘」被害人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爲之電子訊號, 容有未洽。
二審指出,審酌L男犯罪期間非短,被害人多達 11 名,被告拍攝兒童、少年性交、猥褻行爲的照片檔案張數多達數百張,所犯罪數共計109罪,犯罪情節重大;並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的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案經上訴,最高法院認爲認事用法無誤,駁回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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