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多媒體著作的分散式創作過程而生之著作權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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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多媒體著作可由文字、圖畫、照片、音樂、影片、影像、程式軟體等元素所構成,而通常由數個人就不同類型的著作爲創作,再由製作單位集結與編輯而成。涉及數個創作者的問題在於著作財產權歸屬的釐清不易。本文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着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涉及的電腦遊戲著作,來討論相關的著作權議題。
基本事實
「Wulin電腦遊戲著作」爲ZK公司於2001年所發行,屬於以功夫幫派爲主題之角色扮演類遊戲。2016年間,ZK公司對發行「Shock電腦遊戲著作」的HL公司(C先生爲負責人)指控該款遊戲侵害其「Wulin電腦遊戲著作」的著作權,進而在2017年6月間在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審和二審時法院都判侵權成立;不過,在2022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推翻前審的決定,認爲「Wulin電腦遊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不明。後來本案回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即111年度民着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ZK公司則以契約關係取得「Wulin電腦遊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於製作「Wulin電腦遊戲著作」時,C先生乃於ZK公司下設立工作室,以開發相關遊戲著作。C先生等人主要負責遊戲故事架構、程式軟體等的開發。但就美術創作部分是由DF公司員工完成,而音效部分則使用ZK公司的著作。此外,雖ZK公司有替C先生等人保勞健保,且支付該工作室的租屋、水電費用等營運費用,但ZK公司與C先生的工作室間卻簽訂委託開發合約。該合約的存在使得智商法院認爲當事人間屬於出資請他人創作之關係。另ZK公司與HL公司原本有合作關係,並曾有經銷「Shock電腦遊戲著作」遊戲的約定。
議題一:「Wulin電腦遊戲著作」爲共同著作
著作權法第12條就「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者與創作者間可約定由出資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而即使未約定,出資人可取得相關著作之使用權。因此,ZK公司可以出資人身份取得「Wulin電腦遊戲著作」的使用權或所有權而營運。
即使著作財產權歸屬不明,ZK公司仍有機會主張其爲「Wulin電腦遊戲著作」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爲共同著作」。根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一、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二、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須著作爲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爲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姚信安教授指出,各共同作者必須有原創性貢獻[1]。
於本案二審時,ZK公司主張「Wulin電腦遊戲著作」的「故事劇本、角色刻畫、人物美術、物品美術、介面設計、音樂音效、程式編寫等項目」,有其不同部門的員工參與制作或支援。因而,「Wulin電腦遊戲著作」的部分元素應是ZK公司員工的原創作品,而該些元素可因屬於員工之職務上著作而歸屬於ZK公司。再者,若該些元素乃遊戲所不可缺乏的內容,則該些元素與其他由C先生等人所創作之元素一起爲執行「Wulin電腦遊戲著作」時所必要存在的元素,爲不可分隔、且不能個別利用,而必須視爲共同著作。
不過,爲主張其員工參與「Wulin電腦遊戲著作」的創作且有原創性貢獻,ZK公司必須舉出雙方就遊戲規劃的會議資料、美術創作草圖、音效創作的完成日期、員工的創作經歷等支持著作人身份的資訊,並與「Wulin電腦遊戲著作」的相關內容比對,以確認其員工所貢獻的部分,才能證明的確是共同著作。一旦ZK公司成爲「Wulin電腦遊戲著作」的共同著作權人,則可利用該著作,而僅有將所得利益適當地分配給C先生等人之義務。
議題二:默示授權發行「Shock電腦遊戲著作」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處理ZK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逾兩年的時效。爲要求原審重新思考本件訴訟於提起時「有無罹於時效」之爭議,最高法院提到「兩造於2015年6月1日簽訂係爭經銷合約」、且「之前於同年1月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期刊載C先生之專訪文章」等「爲原審認定之事實」。該等事實應可佐證ZK公司「默示」同意HL公司製作與發行「Shock電腦遊戲著作」。
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着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電玩雙週刊》文章與係爭經銷合約等顯示ZK公司默示同意HL公司將「Wulin電腦遊戲著作」改作爲「Shock電腦遊戲著作」,並可發行或提供給玩家而進行遊戲。
關於《電玩雙週刊》文章的內容,最高法院指出該文章內容有「HL出品的遊戲以著名的高自由度爲遊戲特色…曾出品過…《Wulin電腦遊戲著作》…等一代經典單機遊戲。2014年3月31日晚間11點…全面啓動新計劃,推出《新Wulin電腦遊戲著作》,秉持單機血脈,再創華人遊戲經典」、其內文有記載「…欲利用這次《新Wulin電腦遊戲著作》全面翻新的版本進行武林補完計劃…」與「注1:遊戲名稱爲暫定,正確名稱以官方公佈爲準」等、以及《電玩雙週刊》乃ZK公司所發行。亦即,從ZK公司原本即知悉「Shock電腦遊戲著作」的原名爲「新Wulin電腦遊戲著作」之事實,應可推知ZK公司知道HL公司在研發「Shock電腦遊戲著作」時即有延續「Wulin電腦遊戲著作」風格的計劃,以致於使用「新」而冠名於「Wulin電腦遊戲著作」前,且ZK公司已規劃發行「Shock電腦遊戲著作」。
此外,根據係爭經銷合約之數個條文等,最高法院表示:(1)HL公司授權ZK公司爲「Shock電腦遊戲著作」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每套「Shock電腦遊戲著作」遊戲產品之包裝上應標示定價爲880元;(2)HL公司同意提供ZK公司關於「Shock電腦遊戲著作」之宣傳物(例如海報);(3)於「Shock電腦遊戲著作」產品之封套與包裝設計等完成初稿後,HL公司同意先將相關圖檔與資料交由ZK公司參考,並待收到ZK公司之相關意見且由雙方確認設計圖稿後,才進行印刷等後續工作。亦即,ZK公司早已參與「Shock電腦遊戲著作」的發行事務,則可合理認爲ZK公司同意「Shock電腦遊戲著作」之營運。
議題三:和解協議與改作權授予
雖ZK公司對「Wulin電腦遊戲著作」有使用權、或HL公司可獲得默示授權以營運「Shock電腦遊戲著作」,但相關「使用範圍」或「授權範圍」仍屬不明狀態。若以雙贏狀態爲思考基礎,雙方或可簽署和解協議,以授權對方得針對相關著作的改作,且藉此以延續遊戲主題的生命。
至於具體的事項,可參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的教示,即「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亦即,至少應就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及利用方法等四件事項約定。特別注意者爲,由於軟體技術會演進,電腦遊戲的內容物可能隨之而調整,故雙方皆須要改作權的授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爲創作」;另同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且同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爲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但「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進而,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原著作著作權人與衍生著作著作權人,各自享有其著作權,包括著作權法第28條之改作權」。
最高法院亦表示「於第三人慾利用衍生著作時,依同法第37條規定,須分別取得原著作著作權人及衍生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爲之」。即,原著作權人可控制「衍生著作」的後續利用。因而,假設「Wulin電腦遊戲著作」的著作權偏向歸屬於C先生等4人,ZK公司於和解協議應考慮後續發展「Wulin電腦遊戲著作」之改版或其他形式的改作(例如電影、電視劇等等)、及相關利用。另方面,若「Wulin電腦遊戲著作」應歸屬於ZK公司,HL公司應思考「Shock電腦遊戲著作」的衍生著作利用問題,而要求ZK公司就二著作內的相同或相似元素授權改作。
備註:
1. 姚信安,同心方能協力-從臺、美立法與判決析論我國共同著作之要件,東海大學法學研究,2015年4月,45期,221-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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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臺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臺灣大學化工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