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海人捲運毒遭判18年 檢方「無罪論告」體現客觀

高雄漁船長陳火盛(持麥克風者)民國98年捲入運毒案遭判18年入監,服刑8年後再審成功,獲檢察官罕見「無罪論告」,洗刷冤屈的陳火盛聲請刑事補償新臺幣6800萬元,最終判賠1483萬元。圖/中央社

高雄漁船長陳火盛因運毒案被判18年,服刑8年後再審成功,獲檢察官罕見「無罪論告」,最終洗刷冤屈。義務辯護律師陳安安認爲檢方作爲體現「客觀性義務」,爲司法進步帶來深遠意義。

對於這起冤獄案的平反,陳安安回憶自己心路歷程,他說,其實過程很煎熬,有時遞狀後都有石沉大海的感覺,期間特別是在新年收到陳火盛從獄中寄出信件時都會感到心情沉重,「又過了一年,結果火盛大哥還是沒有辦法回家跟家人過年,心裡會非常難過」。

陳安安說,救援團隊歷經4次再審駁回,終於在民國109年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當時臺灣冤獄平反協會等人到屏東監獄接陳火盛,看着他走出長廊,經過近3000天等待重獲自由,「案件可說剛開始,但人終於出來,覺得很不可思議,迄今依然印象深刻」。

陳火盛從101年9月至109年10月坐牢期間,依冤平協會數據,義務律師團成員出11份書狀,終讓最高法院再次發回,檢察官再審時看卷宗後也認有冤,在辯論時對陳火盛做出有利論述,也就是「無罪論告」,認同他不應遭判運毒重罪。

陳安安指出,「無罪論告」意指身爲控方的檢察官認爲陳火盛應判無罪,而檢方一般來說目的是要追訴被告犯罪,與被告爲對立面,自然會以被告有罪結論做辯論內容,因此檢方會做無罪論告是很有勇氣與罕見狀況,也體現刑事訴訟法課予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

陳安安表示,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檢察官,應一併注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即是「客觀性義務」。檢察官不能爲了控訴犯罪,就忽略調查對被告有利事項,必須儘可能接近真實事實,因此此案出現無罪論告代表檢方已不僅是犯罪追訴者,同時有盡到客觀性義務。

陳安安認爲,讓檢方做出無罪論告關鍵因素,應是有共犯之一的臺商林金羣在返國歸案受審後供稱,當年是因爲陳火盛的船剛好要返臺才委託他送貨,但陳火盛等人當時並不知道DVD裡藏毒,且林金羣是當時唯一與陳火盛聯繫的人,有這名關鍵證人(林金羣)提供新事證,

進而動搖檢方原初認定。

臺灣司法歷程不僅陳火盛獲檢方「喊冤」,陳安安指出,臺北市大安區公館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在85年發生全國知名冤案「江國慶案」,以及75年遭捲入新竹市金瑞珍銀樓搶案的蘇炳坤案,2案檢察官皆做無罪論告,爲司法進步帶來深遠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