衆語謙言》東施效顰的《數位中介服務法》(鄞楷謙、陳立基)
《數位中介服務法》遭質疑根本不是保障數位基本人權,而是在箝制言論自由。(路透)
歐盟於2020年提出《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s Act, DSA)草案,並於2022年4月23日通過此法案;期望透過本法案的鉅額罰款(全球營收的6%),可以藉此逼迫全球網路高科技業者,嚴格控管其社羣平臺、搜尋引擎、購物網站上的「違法內容」。並經由演算法(algorithm)來讓監管機構、學術研究機構與公民組織,可共同控管錯假訊息、仇恨言論與宣傳恐怖主義,並在保護言論自由的前提下,避免影響到使用者。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6月29日通過《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其宣稱草案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英國《線上安全法草案》(Draft Online Safety Bill),規範5大類對象:第1類是「連線服務者」、第2類是「快速存取服務者」、第3類是「資訊儲存服務者」、第4類是「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第5類是「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如果違反單一義務,可開罰100到1000萬元。
其中有關「網路言論自由」的限制部分,NCC表示會採用「迴歸各部會,並交由法院判定」之機制,期望透過司法的獨立性來打擊假訊息。但是在「迴歸各部會」的這點,就會讓人產生「行政權過度擴張」的憂慮,且在國人普遍對司法信心不足的情況下,「由法院判定」會讓民衆及業者產生很大的不確定感。在執政黨尚未明確溝通本次立法目的之情況下,即賦予各部會可封網、斷網的權力,不只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也將使網路言論自由遭到限縮。
一般的民主國家中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即使是警政機關也不得強制要求業者提供用戶的個人資料,NCC不應該只考慮到各部會的執法便利性,也應該考慮到如何保障一般民衆及業者的基本權益,提供行政單位濫權或錯用援引依據只會徒增民怨。具公民隱私權的個人資訊,應該避免在狀況未明的情境下,對其進行解密、逆向工程、監視,演算法對於「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擁有龐大商業利益,因爲各部會的執法便利性,明文授權行政機關進行資料調取、增訂資訊限制令及強制加註警語等處分措施,對商業行爲的限制與侵害甚爲不妥。產業界強烈建議資料調取相關法規必須遵守法官保留原則,唯有在執法機關以法院開立搜索票作爲資料調取基準的情況下,才能符合國際上對人權與個人隱私、資料保護的期待,也纔有可能避免其他單位濫用援引此法作爲嫁接,致使主管機關成爲戕害商業秘密的工具。
本草案並未創設行政機關得調取使用者資訊之法源依據;反之,本條文是規定行政機關得依其「主管法律」所爲之行政處分,要求調取「特定使用者資料」。然所謂特定使用者資訊所涵蓋的範圍並未於本法中有明確規範,恐怕有任由行政機關恣意擴張解釋的疑慮。司法程序中,管制私人通訊影響重大,參酌國外執法經驗可發現,多數國家皆不認爲應該冒然要求通訊服務提供者解密訊息,來滿足政府司法偵查上的需求,而調取使用者具加密技術及隱私特性的對話,應回到既有的司法訴訟程序較爲適當。政府若欲針對錯假訊息進行資料調取,相關流程應符合程序正義,以避免行政權力的過度擴張。
整體而言,NCC《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有假借提升網路治理效能、行行政濫權之實的嫌疑,對於歐盟《數位服務法》東拼西抄,連罰款都罰得不到位。
(作者鄞楷謙爲民衆黨副秘書長、陳立基爲民衆黨新竹縣黨部竹北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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