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死刑部分合憲」 最高檢:要各審級「一致決」不合理

▲最高檢察署召開「113年憲判字第8號之評析與修法因應研討會」 。(圖/最高檢察署提供)

記者陳昆福/臺北報導

針對大法官對死刑犯判決釋憲,最高檢察署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召開研討會,與談專家學者認爲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求科處死刑案件各審級均須一致決部分,在實務操作及法律解釋上極有爭議,且恐有法理上之扞格。

最高檢察署林麗瑩檢察官認爲,一致決的要求,將造成實務運作的困難,國民法官法既非原因案件所適用,應不在本件憲法判決拘束範圍內,可考量該法尊重國民主權的立法目的,對死刑評決另作合理規定等,得到與談專家學者支持。

臺北大學李榮耕教授指出:「依據大法官解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一致決是指職業法官,不含國民法官」、「大法官所稱的一致決究竟指所有判決的一致決、死刑的一致決或訴訟程序一致決,未明確解釋。」並指出要求法律審一致決不合理。

澎湖地檢署吳巡龍檢察官指出:「憲判字一致決的要求,會造成任一職業法官不判死,即推翻國民法官法庭決定之情形,應修法規範限於『明顯錯誤』,方能推翻國民法官之量刑決定。」。

臺北地檢署李進榮檢察官呼應:「若在國民法官案件中要求一致決,可能發生一位地院職業法官反對而無法判死,或案件上訴時,一位高院職業法官反對不能判死而被撤銷的情形,違背民主精神。」

這次憲判要求執行死刑必須具備受刑能力,並要求2年內修法,但憲判對於受刑能力之具體判斷標準與審查程序,均未加以明示,留下諸多疑義待解。

最高檢察署劉建志檢察官,分就受刑能力之判斷標準、證據法則、救濟程序、濫訴防止、醫事倫理爭議等問題,介紹美國法上的實務案例和相應法制,並建議「受刑能力問題,應由受刑人方提出異議,而非一概依職權調查,受刑人並應負起舉證責任」。

中央警察大學林裕順教授表示:「在要求鑑定人鑑定受刑能力時,不能要求渠等回答最終問題,而應就『有限資料』回答『限縮問題』。」;中央大學溫祖德教授亦指出:「在法制建構上,有4個重點,包含:檢討受刑能力的鑑定制度、由受刑人負擔聲請義務、賦予被告司法審查機會、確保司法審查之正當法律程序。」;李進榮檢察官則進一步指出「受刑人故意或過失自招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欠缺受刑能力」之風險。與會專家熱烈討論並紛紛提出修法建言,期拋磚引玉,協助完備相關法制。

這次研討會中,前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陳瑞仁有鑑於憲判對於判處和執行死刑設下諸多條件,呼籲:「未來檢方更應該從檢察一體的角度來思考死刑案件,例如,求處死刑案件,應該經過地檢署檢察長或者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甚至是檢察總長同意,並且應於初期就要介入,指派偵查與公訴主任進行協調工作,縝密蒐集相關量刑證據。」

會後邢檢察總長有感於死刑案件關係人權重大,相關要件日趨複雜,旋即指示本署憲判因應小組就本次憲判要旨研議相應之檢核表,並針對未來偵查中、審判中,甚至於待執行階段,檢察官可能遭遇之各種挑戰和問題,例如強制辯護、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是否爲情節最嚴重之犯行、有無踐行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受刑能力,以及偵訴銜接等事項,將召集檢察官共同研商相關辦案指引,提供法務部參考,以協助各審級檢察官均能審慎妥適辦理求處死刑案件,俾利司法正義之實現。

本次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判處死刑先後設下三項檢視標準,分別是情節最嚴重犯行、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對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者之保障,若違反其一,均不得判處死刑,因此最高檢察署乃依上開憲判意旨脈絡,就一審檢察官辦理求處死刑案件所需之條件,擬定相對應之檢核表,供一審檢察官辦理求處死刑案件檢核使用。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作成後,爲司法與立法帶來重大沖擊。本次研討會主持人臺灣大學林鈺雄教授即指出:本件憲法判決創造了很多法學上的新概念,解釋上爭議甚多,尚有待刑事法學界及實務人士共同研究。司法先進朱石炎教授亦爲本次會議就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撰文「死刑有條件合憲?」評析指出該憲判字仍有商榷餘地。

因應本憲法判決所帶來之挑戰,邢泰釗總長提示:「刑法不僅是制裁的工具,也必須兼顧人道考量,同時亦應思考固有國情。」

前司法官學院院長林輝煌亦指出:「生命權爲憲政核心,實質廢除死刑,是彰顯對人性尊嚴的堅持,但同時也應強化對被害者家屬的心理撫慰、實質補償,在維護人道、保護被害人及社會正義之間,尋求均衡。」

最高檢表示,本研討會透過深入之研討與交流,爲我國死刑案件之偵審實務提出具體作法,期能發展出更健全之法制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