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董能負什麼責任?

樂升破局造成小股東重大損失,其獨立董事備受各界苛責,而該公司3位獨董亦向外聲明,強調難以左右公開收購之決策。樂升的獨董們該負多大的責任,在投資人憤憤不平的氣氛之下,如果只是將本案的獨董們打入地獄,而不探究獨董制度癥結,類似的事以後仍然會持續發生。

獨立董事制度在臺灣推動已經超過10年,依《證券交易法》第14-2條規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2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1/5」。《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4條,也進一步規範了「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1人,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1/5」。就資格上而言,《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規範了其積極資格,第3條規範了其消極資格。獨立董事的選任則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與其他董事一樣,「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由以上這些法規可以看出,獨立董事制度立意良善,頗有美國沙賓(Sarbanes-Oxley)法案精神。但是,在獨立董事的責任部分,只有在《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6條中模糊地說,上市上櫃公司「應明定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應「賦予行使職權有關人力物力」,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限制或妨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

首先,在獨立董事的選任上,候選人提名和選舉制度,當然會造成大股東決定誰當獨立董事,那麼這樣選出來的董事真的獨立嗎?而具備獨立董事資格的候選人們,真的有辦法像美國證管會所要求的審計委員會財務專家一樣,「有能力評估會計準則的適用與評價、獲利與公積金會計之關連性」、「有經驗準備、審計 、分析或評估財務報告」或「瞭解內部稽查」嗎?

如果獨立董事不容易解讀公司財務運作,獨立董事又如何真正監督董事會合法運作?當然,獨立董事可以在董事會決議中,表達「保留意見」,那麼在公司發生違法事件時,可以避免被連帶求償。那麼,只會保留意見的獨立董事,如何爲外部股東把關?

再就獨立董事的責任來說,《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只輕描淡寫地說獨立董事該做什麼事,各公開發行公司在「明定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時,會給予獨董充分的資源以去除「公司可能的不法行爲」嗎?沒有公司給予文件調閱的權力,獨董怎麼會看得出大股東們在玩什麼把戲

歸根究柢而言,發生公開發行公司獨董功能不彰的事,還是因爲相關法規訂得不夠周全。如果獨董違法,金管會應該積極糾舉其不法之處;如果找不出獨董哪裡違法,那麼金管會就該檢討法令哪裡不完備。

倘若主管機關只會裝作沒事,任由記者會」決定獨董是否失職,那麼就直接廢掉《證券交易法》和金管會,省錢有效率!(作者開南大學財務金融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