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戰與國家安全》以「使用之虞」佐證意圖在境外使用商業資訊類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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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營業秘密之保護不限定於技術資訊,非技術之商業資訊亦包括在內」。智慧財產局曾建議企業所可盤點出的商業資訊包括客戶名單、成本分析、經營策略等。企業雖對商業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但事實上仍無法防止具有資訊接觸權限的內部人員非法將該類資訊。本文在介紹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該案例涉及離職高階主管回頭找前公司的同仁提供相關營業秘密。特別是該等被告將相關資訊傳輸至境外公司以供營運使用。

營業秘密法規定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泄漏該營業秘密者」之情況時,行爲人會受刑事處罰,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至一千萬元間之罰金。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則針對「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者,有加重之處罰,即處一至十年間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三百萬至五千萬元之罰金。

應注意的是營業秘密法刑事規定所保護的法益不是「單純的」財產法益,而是「兼具國家社會競爭力之公共利益及私人財產法益性質」之法益,其有公益性質。

案例背景

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9日)中,告訴人暨被害公司爲美國GT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稱「GT集團」,包括設於臺灣GT公司、與其在中國轉投資而設立之深圳GT公司)。係爭營業秘密涉及被害公司產品的物料成本分析表、成本預估表、或相關實際成本資料等,屬於商業資訊。

本案犯行由四位被告所共同完成,包括:(1)被告LinSH原任臺灣GT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任職期間爲2007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2)被告LienHT於2008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臺灣GT公司至2011年8月31日止;(3)被告LinCL於2006年12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間任職於臺灣GT公司,其曾被派往中國而擔任深圳GT公司之副總經理,以負責產品開發設計及工廠管理;(4)被告LaiFB原任臺灣GT公司之採購部副理,以負責接洽供應商,而其任職期間爲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

侵害行爲

本案犯行開始於2012年12月6日時,被告LinSH會同BaoSF(大陸ZB公司之負責人;大陸ZB公司爲臺灣GT公司之上游生產廠商)、WangKW(臺灣GT公司董事長特助)、與被告LienHT(當時已離職)等人在非洲賽席爾共和國設立與大陸ZB公司有相同英文名稱之公司(稱「賽席爾ZB公司」)。因該公司設立行爲被臺灣GT公司的其他股東發現,被告LinSH於2013年4月30日出售其對臺灣GT公司之持股,並辭去該公司職務。然而,被告LinSH、被告LienHT、與ChaoCH(大陸ZB公司的員工)等卻爲了賽席爾ZB公司之營運,而由被告LinSH與被告LienHT等指示仍任職於臺灣GT公司之被告LinCL與被告LaiFB等提供係爭營業秘密。

被告LinCL根據被告LinSH之指示,而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重製其所持有之GT集團物料成本分析表之營業秘密,並將該重製文件於2013年5月28日晚間、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LienHT。被告LienHT立刻於當日將資料轉寄給被告LinSH。被告LinCL後又依被告LinSH之指示,將其他所持有之GT集團成本分析表之營業秘密非法重製,而於2013年6月22日午間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LienHT與ChaoCH。

此外,被告LienHT曾於2013年7月1日和ChaoCH就應交給哪家廠商製作相關零件之事務,以電子郵件方式討論,而過程中ChaoCH有回信以交代將相關圖紙文件上傳至雲端儲存。在知悉該交代後,被告LaiFB立即將所持有之與該圖紙有關之GT集團成本預估表和相關實際成本資料等擅自複製且上傳至該雲端儲存,並於7月1日傍晚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LienHT與副本給ChaoCH,以告知:「我已經把圖紙檔案放到cisco文件夾…等我明天到公司後,我會把供應商及價格補上(如果有找到的話)」等語」。

被告LaiFB在2013年7月2日即將該供應商及價格等所屬於GT集團之資料擅自重製,並以電子郵件相該些資料寄給被告LienHT和ChaoCH,並於信中提到:「先提供部分cost,其他空白部分仍在想辦法拿到,會盡快提供給各位」。另被告LaiFB自臺灣GT公司離職後,仍繼續持有某GT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資訊,並擅自重製該資訊。之後,被告LaiFB於2013年8月1日午間以電子郵件將該重製檔案寄給被告LienHT,並副本給被告LinSH。

論罪

本案經臺灣GT公司告訴與美國GT公司告發後,檢察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但該地院於105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17年8月29日)中,僅判該些被告共同犯背信罪。本案上訴到智財法院時,該法院於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19年7月3日)中,改判四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並認爲有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爲。

不過,該智財法院判決爲最高法院於109年度臺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0年8月26日)中所廢棄,但主因是前審判決未能就四位被告之間如何犯意聯絡、與行爲如何分擔而具體認定,特別是被告LinSH究竟如何參與哪項構成要件之行爲。

本案發回智商法院後,該法院於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中仍維持原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認定。不過,雖被告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兩個判決皆無明顯討論如何構成「意圖在境外使用」要件。本案後再度上訴至最高法院,但經該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2年7月7日)駁回。

以「使用」佐證「意圖在境外使用」

根據過往的智商法院的審判經驗,涉及以「使用」來佐證「意圖在境外使用」要件之判決可分爲二類:類型一案例乃以「實際使用」證明該「意圖」,而類型二案例所涉之相關事實可歸納爲「實際使用之虞」。

當營業秘密遭非法取得而實際使用時,被害公司的傷害已經造成。營業秘密之非法使用若已發生於境外、或使用目的是針對境外公司者,該等實際使用之事實可佐證被告系「意圖在境外使用」。此有過去的智商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與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等二個案例可參酌。

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意圖在境外使用」乃「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故可仰賴「被告自白」爲佐證。但若無法取得「自白」時,則應「從行爲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爲時客觀情況」,搭配「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等,而從「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等面向,「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本文案例屬類型二的「實際使用之虞」案例。不過,本案判決內容卻無法顯示有商業資訊實際使用的資訊,例如使用物料成本分析表、成本預估表、或相關實際成本資料等資訊來制訂競爭產品之價格。問題在於如何將法律意義賦予本案判決相關事實,以支持「意圖」要件的成立。

建議

在營業秘密法中,第13條之1與之2的「意圖」要件之「使用」用語也出現在第10條。第10條是關於民事侵權行爲,法律創設時即存在。因爲當初立法有參酌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本文建議可藉美國法的經驗來補強「意圖」之認定。

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意圖」不以實際上已在境外使用爲必要。本文建議營業秘密之「使用」本非以實際使用爲準,「參考」亦屬使用。

此係基於當營業秘密已經或有可能交到競爭者手中,該競爭者即使不實際使用,也可參酌來研發或定價。例如,競爭者可能利用該資訊爲以「試錯」(trial-and-error)方式研發的起始點。無論是技術資訊或營業用資訊皆屬競爭者可參考或使用,以與被害公司競逐相關市場。因此,即使未抓到被告實際使用之證據,當有營業秘密交付給競爭者或有被告承諾協助競爭者之證據時,即可認定被告之行爲有滿足「意圖在境外使用」要件。

責任編輯:吳碧娥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臺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臺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臺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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