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黃隆豐/【受刑人工作權】囚民也享憲法工作權保障
▲受刑人均需作業,但目的是爲了教化,而非工作權。爲增加受刑人出獄後的工作能力,應適當提供相當的工作,幫助其再社會化。(圖/視覺中國)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是《憲法》第15條所明定政府應該保障人民的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解釋也提到:「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此號解釋也提到對受刑人因人身自由受限制所造成附帶受限制的權利,僅「爲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爲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爲等之措施),此外,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均不得限制」。
大法官羅昌發在本號解釋協同意見中也提到:「受刑人除因自由刑之執行,『當然附帶造成』其自由權利的限制,如居住與遷徙自由、無法返家團聚享受完整的家庭權;爲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所爲之必要措施,而額外限制受刑人之權利,如限制受刑人取得或持有監獄所特別禁止之違禁品外,應與一般人民享有相同的《憲法》上權利。」《憲法》第15條的「工作權」是否爲此「當然」或「額外」受限制的權利?倘若不是,則應依據《憲法》規定加以保障,使受刑人得以行使「工作權利」。
工作權是屬於《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範圍,定義上可分爲提供人民工作及保障工作。前大法官吳庚曾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4號解釋中提到:「工作權之保障範圍應爲:1.人民作爲生活職業之正當工作,均受國家之保障,且屬工作權之核心部分。2.人民有選擇工作及職業之自由,國家不得違背個人意願強迫其就業或工作。3.取得各種職業資格者,其職業活動範圍及工作方法之選擇,亦受憲法之保障,法律或各該職業之自治規章雖得加以規範,但均不應逾越必要程度。」即是着重於對工作的保障。如果按此解釋,而純以保障工作權的方向來談,則因受刑人入監服刑時,因已無任何工作,即無所謂工作權保障問題了。因此,這裡所談的,應該是要不要提供給受刑人工作,也就是受刑人可不可以覓尋工作的問題?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章或《外役監條例》第6條的規定,受刑人均需「作業」,而此項「作業」雖也有勞作金的給予,但以教化爲目的,不能認爲是工作權的保障。惟《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然因投稿將有稿費收入,也可定義爲是工作權之實施,准此,則屬《憲法》第15條所規定之一種工作權保障;且釋字第756號更加強此項保障而提出解釋:「監獄長官如認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得采取各項預防或管制措施。然不得超過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並需注意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的運用,且應給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夠機會,而不得僅以有礙監獄紀律爲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據此,則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除確定受刑人的言論自由外,也強化了受刑人投稿的合法性,而保障受刑人投稿賺取稿費的工作權利。
在監獄實際執行自由刑下,受刑人因人身自由的限制,實在難以完全行使工作權,例如:外出或以書信找工作到監獄來做;但監獄也應在不違反監獄紀律及執行自由刑之目的內,適當提供相當的工作給受刑人。諸如依據《外役監條例》第6條規定,及《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之外出工作等規定,給予受刑人外出工作的機會;且修訂對受刑人工作時的各項類似社會勞工的保障,以保障工作安全,以及增加工作收益的分配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在不違反矯正目的及監獄紀律情形下,依然給予受刑人部分工作權的保護。
大法官詹森林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部分不同意見書裡提到:「國家加諸受刑人之公權力措施,不僅不得逾越《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也不許僅因其爲『受刑人』之身分,即減少對其基本權利之尊重。事涉受刑人之人性尊嚴時,除與受刑人之服刑有不可分離之關聯者外,尤應如此。」工作權乃爲受刑人藉收入維生所必要的重大權利,固然因人身自由的限制有部分無法完全保障,但除與受刑人之服刑有不可分離之關聯者外,仍應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工作權的尊重及提供,不僅增益其未來出獄的正當工作能力(幫助受刑人再社會化)外,更可提升受刑人自我信心與謀生能力,實爲一舉數得。
好文推薦
●李永然(左),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黃隆豐(右),法學博士、監獄志工。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