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市養犬管理條例》明年起施行

連雲港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7號

《連雲港市養犬管理條例》已經由連雲港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24年8月20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24年9月27日批准,現予公佈,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連雲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0月8日

連雲港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4年8月20日連雲港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免疫和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爲規範

第四章 留檢和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養犬行爲,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文明和諧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犬隻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搜救、導盲等特種犬和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隻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制度,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分區域管理。

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的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發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況確定、調整,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衆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實際控制和管束犬隻的個人和單位。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社會治理工作體系,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城鄉網格化管理,組織協調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隻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開發園區、雲臺山風景名勝區等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賦予的相關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捕殺狂犬、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爲和犬隻收管救助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隻免疫、檢疫,死亡犬隻無害化處理等犬隻防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違法佔道經營犬隻和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爲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企業配合養犬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相關犬隻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有關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爲。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犬傷處置、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相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依法組織制定文明養犬規約,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爲規範。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養犬行爲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由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進行勸阻、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養犬習慣。

第九條 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在專業機構指導下,協助和參與制定養犬相關行業規範,開展養犬宣傳、犬隻收留等養犬活動。

鼓勵動物診療機構、動物防疫社會化服務組織等單位參與犬隻免疫、養犬登記等養犬管理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爲進行勸阻,可以通過12345、110或者在線政務服務平臺等進行舉報和投訴。接到舉報和投訴的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免疫和登記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犬隻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爲犬隻接種狂犬病疫苗:

(一)對新生犬隻,在出生滿九十日起三十日內接種;

(二)對已經免疫的犬隻,在免疫有效期屆滿前接種;

(三)對第一項和第二項以外的其他犬隻,自養犬人取得犬隻之日起七日內接種。

犬隻應當在具有相關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動物防疫社會化服務組織接種狂犬病疫苗,並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農業農村部門定期公佈動物診療機構、動物防疫社會化服務組織名單。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隻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飼養的犬隻,養犬人應當持犬隻狂犬病免疫證明,在本條例施行後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禁止飼養烈性犬等特定品種犬隻。

禁養犬隻品種目錄由市公安機關和市農業農村部門共同確定,向社會公佈,並根據實施情況適時調整。

本條例施行前在重點管理區已經飼養的禁養犬隻,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三十日內自行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隻留檢機構。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飼養的超過限養數量的準養犬隻,養犬人自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辦理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

重點管理區內準養犬隻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隻自行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隻留檢機構。

第十五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戶籍或者本市居住證;

(二)有固定住所並獨戶居住;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四)三年內無犬隻被沒收或者被吊銷養犬登記證的處罰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者居住證等合法身份證明材料;

(二)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等固定住所合法證明材料;

(三)犬隻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犬隻近期正面、側面照片;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單位因爲工作需要飼養犬隻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犬籠、犬舍和圍牆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

(二)有犬隻專門管理人;

(三)飼養場所在辦公樓、商住樓、居民小區以外;

(四)設置明顯的養犬標誌;

(五)三年內無犬隻被沒收或者被吊銷養犬登記證的處罰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犬隻專門管理人的身份證明;

(三)犬隻品種、數量和養犬必要性的說明;

(四)犬隻狂犬病免疫證明;

(五)單位飼養場所、安全防護設施的證明;

(六)單位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犬隻近期正面、側面照片;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覈。對符合登記條件的,予以登記併發放養犬登記證、犬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隻自行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隻留檢機構。

養犬登記證、犬牌毀損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養犬登記有效期根據犬隻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確定。有效期屆滿前,養犬人應當再次爲犬隻進行狂犬病疫苗接種,憑有效的犬隻狂犬病免疫證明辦理延續登記。

養犬人、登記的養犬地址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犬隻死亡、丟失無法找回或者放棄飼養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養犬人及其飼養犬隻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已不符合養犬條件或者養犬登記要求的,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並註銷養犬登記,收回養犬登記證、犬牌。犬隻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註銷養犬登記。

延續、變更、註銷登記以及補辦養犬登記證、犬牌等,應當到養犬登記辦理場所或者通過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辦理。

第十九條 攜帶外地犬隻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效的犬隻免疫、檢疫證明。停留時間超過九十日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爲養犬登記、犬隻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務,向社會公佈養犬登記辦理地點、狂犬病免疫接種點,逐步實現在同一場所辦理養犬登記和實施狂犬病免疫接種等業務。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爲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延續、變更、註銷等提供便利。

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將養犬免疫和監督管理相關信息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養犬有關信息數據安全管理,依法保障養犬人合法信息權益。

第三章 養犬行爲規範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是養犬管理的責任主體,飼養犬隻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做到依法、文明、科學養犬。

養犬人應當爲犬隻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養犬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驅使犬隻恐嚇、傷害他人;

(三)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影響環境衛生、破壞公共設施;

(五)中小學和幼兒園上學放學時在校園周邊遛犬;

(六)在住宅樓、商住樓、辦公樓的公共樓道、樓頂、架空層、地下車庫等共有部分飼養犬隻;

(七)遺棄犬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虐待犬隻,不得組織、參與“鬥犬”等可能傷害犬隻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隻自行出戶。

攜犬出戶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爲犬隻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爲犬隻束二米以內的束犬鏈(繩)全程牽領,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等;

(三)遇到行人、車輛提前收緊束犬鏈(繩),並主動避讓;

(四)進入公共樓道、電梯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避開出行高峰時間,並採取收緊束犬鏈(繩)、爲犬隻戴嘴套、懷抱、裝入犬袋犬籠等安全防範措施;

(五)即時清理犬隻糞便等排泄物;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單位飼養的犬隻和一般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的烈性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除進行免疫、登記、診療等必要情形外,不得攜犬外出。需要攜犬外出的,養犬人應當採取將犬隻裝入犬袋犬籠、爲犬隻戴嘴套並牽領束犬鏈(繩)等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場所: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

(二)醫療機構(不含動物診療機構)、教育機構、公共服務辦事機構等公共場所;

(三)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檔案館、紀念館等公共場館;

(四)革命教育基地和婦女兒童、老人活動中心等公共場所;

(五)重點管理區內的農貿市場、商場、大型超市、賓館、飯店等經營場所;

(六)海濱浴場、景區、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中明確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

(七)除出租汽車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遊輪、遊艇、車站、機場、碼頭等人員密集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決定其場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條件允許攜犬進入。對攜犬進入作出限制的,應當設置明顯標識或者說明。有條件的單位可以提供臨時寄存犬隻的設施,爲養犬人提供便利。

攜犬乘坐出租汽車,應當徵得駕駛人員以及同乘人員同意。

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經其授權的部門,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可以劃定臨時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和時間,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有效約束犬隻,避免犬隻傷害他人;犬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受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殘疾人的,應當立即告知受害人的監護人或者家屬。

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對造成傷害有過錯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隻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隻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協助有關部門和機構依法處置。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犬隻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犬隻在飼養、診療或者收留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屍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拋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犬隻。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並向社會公佈場所信息。

第四章 留檢和經營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隻留檢機構,負責流浪犬隻、送交犬隻、沒收犬隻等收管救助工作,並做好相關經費保障。公安機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犬隻留檢機構的監督管理。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設置犬隻收留場所。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委託犬隻收留場所代爲收管救助犬隻。

個人或者單位發現流浪犬隻的,可以將其送至犬隻留檢機構,或者向公安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有關機關和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置。

犬隻留檢、收留場所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能夠查明被收留犬隻養犬人身份信息的,犬隻留檢機構應當通知養犬人領回;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憑有效證件到犬隻留檢機構認領。養犬人應當承擔犬隻在留檢機構產生的飼養、免疫、醫療等費用。

無人認領、養犬人逾期不領回的犬隻,由犬隻留檢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放棄飼養犬隻的,養犬人應當將犬隻自行妥善處置或者送至犬隻留檢機構。

第三十二條 犬隻留檢機構應當建立犬隻領養制度。對收留的犬隻,經檢疫合格並適合被領養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養犬條件的個人和單位領養。領養人不得以營利爲目的領養犬隻。

第三十三條 從事犬隻繁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註冊登記、防疫、檢疫等有關手續。

銷售犬隻的,應當如實記錄犬隻的品種、數量、來源和買受人信息,告知買受人本市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住宅樓、辦公樓內從事犬隻經營活動。

從事犬隻經營活動的,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養犬人未按照規定爲犬隻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部門委託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爲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辦理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督促養犬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登記;逾期仍不登記的,沒收犬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辦理延續、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督促養犬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延續、變更手續;逾期仍不辦理的,吊銷養犬登記證,沒收犬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烈性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隻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督促養犬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飼養犬隻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驅使犬隻恐嚇、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在住宅樓、商住樓、辦公樓的公共樓道、樓頂、架空層、地下車庫等共有部分飼養犬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重點管理區內遺棄犬隻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養犬登記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虐待犬隻,或者組織、參與“鬥犬”等可能傷害犬隻的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虐待犬隻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吊銷養犬登記證,沒收犬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犬隻自行出戶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未按照規定攜帶犬隻出戶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在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區域攜犬外出未即時清理犬隻糞便等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對犬隻進行圈養或者拴養,非免疫、登記、診療等必要情形攜犬外出,或者攜犬外出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攜犬進入相關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在禁止區域或者禁止時間攜犬進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從事犬隻經營活動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從事犬隻經營活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照市容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一年內受到三次罰款以上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管理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本條例規定由公安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中,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連雲港市廣播電視臺新媒體運營中心

來源:連雲港人大發布

編輯:王婷婷

初審:徐蓓蓓

複審:段瀟

終審: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