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協昌/限制出境應法律明定
▲憲法明文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的自由,刑事司法現今把「限制出境」視爲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應以法律明定,不該濫權濫用。(圖/視覺中國CFP提供)
孟德斯鳩名言「自由不是無限制的自由,自由是做法律許可的任何事的權力」,這句話,對於人民適用,對於權力機關亦等同適用。在執政黨高呼司法改革的氛圍下,臺灣司法卻真的有趨於開放嗎?從「限制出境」即可見一二。
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權並未有「限制出境」相關明文規定,而刑事司法實務都是以最高法院的決議或判決所發展出「限制出境爲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的見解作爲依據,這樣的做法恰當嗎?法律除了形式的條文之外,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內涵,權力機關對於人民莫不以法律的規範加以約制,對於自己是否也以法律的形式及內涵加以自我節制呢?雖然以司法解釋處理法律規範不明確的問題,並非不可,但是倘若司法解釋逸脫法律規範的範疇,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就有檢討的必要。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這是《憲法》第10條的明文保障,也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4、558號解釋意旨一再揭示的意旨,對於人民入出境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是必須在符合比例原則,用法律明定之。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限制住居」,只是限制被告住居所指定權,對於其遷徙自由並無任何限制,限制住居的被告若是沒有同時諭知限制出境,仍然可以自由入出境,而限制出境則是完全剝奪出境的權利,是對於《憲法》第10條之遷徙自由權利的限制。此外,司法機關只對被告諭知限制住居而沒有同時諭知限制出境,被告是可以出境的,假如限制住居已經涵蓋限制出境,何以在諭知限制住居之同時需另諭知限制出境?不論從《憲法》的限制規定或是權利限制的內容,「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並不相同,所以將限制出境解釋爲限制住居所「執行方法」作爲強制處分的依據,是否恰當,答案顯而易見。
此外,司法機關目前對於限制出境並無任何時間限制,而且在保守的司法氛圍下,不論案件進度的延宕是否跟被告有關,不論刑度輕重,不論限制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一旦遭限制出境,不僅在案件進行中,難以期待被重新考慮,被告多半隻能「默默」等到案件結案,因此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多久,限制出境處分就進行多久,限制出境3年、5年乃至於10年以上,均時有所聞,在地球村時代,跨國婚姻、跨國企業等有出境的需求情形實爲常見,長期限制出境處分對於婚姻、事業或生活的影響甚大,實不可不慎。監察院所做調查報告也曾指出限制出境恐有過於浮濫致影響人民權益之虞。
爲發現真實,基於偵審程序的需求而進行限制出境固有必要,然而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應非有無限期限制出境之理。對照人身自由權限制之羈押權實施有時間跟延長次數的限制,而對於《憲法》保障遷徙權的限制若沒有任何時間限制,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此外法律保留原則下,立法對於限制出境以法律加以完整規範,這不僅是對於人民權利限制的必要,也是對於權力機關權力節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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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協昌,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東吳大學兼任助理教授。本文轉載自2017年9月8日中國時報A14版。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88 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