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對員工態度不佳,就一定會構成職場霸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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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佑均律師

一、結論

職場霸凌行爲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需有敵意行爲(不正當目的) 2.持續性非偶發 3.社會通念所不容允 4.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心理上損害。反之,如果未滿足上列要件,即便造成員工心理的不適或受傷,也不會構成職場霸凌行爲。

二、內容

職場上充滿人與人之間的互動,過程中難免會發生爭執或摩擦,而有時主管的言行,會令員工心生不快或感到受傷,此時,員工是否可以主張構成職場霸凌,要求該主管或公司負責呢?

首先,必須說明的是,所謂「職場霸凌」,目前在我國法律並無一個明確的定義,導致實務上職場紛爭是否構成「霸凌」,認定往往存在困難。不過,法院曾經在幾則判決中,揭示了職場霸凌的定義,例如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即明揭:「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爲(或稱負面行爲)、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爲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爲,且此一行爲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可知:職場霸凌行爲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需有敵意行爲(不正當目的) 2.持續性非偶發 3.社會通念所不容允 4.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心理上損害。反之,如果未滿足上列要件,即便造成員工心理的不適或受傷,也不會構成職場霸凌行爲。

又以我國目前的法院見解而言,對於「職場霸凌」的認定是偏向保守,蓋因:即便僱主有對員工不友善的言行,但只要僱主可以舉證此是出於業務或管理上的考量(例如因爲員工工作表現較差,僱主因而給予差別待遇,或是以較爲嚴厲、激烈的語氣應對),法院都傾向不認爲是具有「不正當目的」的敵意行爲。另外,僱主即便因不滿員工工作表現,而有失平和地嚴厲批評,但只要批評內容本身不涉及對人格的貶損(也就是「對事不對人」),法院一般來說也不會認爲構成職場霸凌。再加上勞工若要主張職場霸凌,就必須要舉證加害人的行爲構成上面四個要素,但是這對勞工而言往往非常困難,上開因素皆導致「職場霸凌」在我國法院的認定上不容易成立。

不過,如果主管的行爲另外構成刑法所規定的不法行爲,例如刑法第277條的傷害罪、第305條的恐嚇危安罪、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的誹謗罪,甚至一併構成民法所規定的人格權侵害態樣(例如侵害名譽權或隱私權),員工就可直接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上開不法行爲相較於所謂「職場霸凌」,因法律已經明文規範其構成要件,因此在認定上會比較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