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訪北京大學王新:反洗錢法大修落定,金融業反洗錢迎來新局面
21世紀經濟報道 見習記者郭聰聰 北京報道
歷經三年修訂的反洗錢法終獲正式通過。11月8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以下簡稱《反洗錢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修訂後的反洗錢法共7章65條,包括總則、反洗錢監督管理、反洗錢義務、反洗錢調查、反洗錢國際合作、法律責任和附則。
3年來深度參與新法論證的北京大學法學院王新教授接受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專訪,從歷次修訂意見稿發展變化脈絡視角,結合國內外反洗錢工作環境,分析本次《反洗錢法》修訂的核心要點,從對標國際標準與國內反洗錢國情、主體的義務與責任、信息保護與反洗錢要求三組辯證關係,深刻剖析了新法將對金融業將產生何種規範效應。
《21世紀》:時隔18年《反洗錢法》迎來大修,可否介紹一下修法背景?你認爲本次修法的意義爲何?
王新:正如《憲法》之於法律,《反洗錢法》是反洗錢法律制度的基本法。自全國人大常委會2006年10月通過《反洗錢法》,距今已經18年,此次《反洗錢法》修訂是十分重要的,在立法上與時俱進地反應了新形勢下反洗錢的需要,爲後續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實施細則提供了法律依據,我願把它評價爲一個里程碑式的重大事件。
值得注意的是,《反洗錢法》的第二次與第三次審議稿,是在連續舉行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上審議通過的,這在立法修法工作中極爲少見,作出如此安排,說明草案已經較爲成熟且社會急需法律出臺,這也從側面顯示了《反洗錢法》修訂處於一個深刻的國內國際背景之下。
從國內來看,自2017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進行頂層設計後,反洗錢工作不僅與金融安全、國家安全相掛鉤,也上升到了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高度。從國際上來看,2019年4月國際反洗錢組織——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發佈評估報告公佈,中國40項建議的合規性評估有6項不合規,明年FATF要啓動對中國的第五輪評估,確保國內立法與國際法律接軌是十分重要的。總的看來,《反洗錢法》的修訂不僅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內容,也是我國與國際制度接軌,參加全球治理的一個重要的手段。
《21世紀》:本次《反洗錢法》歷經4版稿本,3輪徵求意見,3次審議,這在立法實踐當中都是比較特殊的,你如何看待本次法律的修訂?
王新:在當前國內外複雜多變的大背景下,反洗錢工作面臨着諸多新的挑戰。爲此,歷經了中國人民銀行的公開徵求意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兩次審議稿的公開徵求意見,立法機構與相關部門廣泛聽取各界聲音,不僅彰顯了民主立法的精神實質,同時也反映出了在反洗錢工作的複雜背景下,立法機構所秉持的審慎態度。
在深度參與3年的修法論證後,我把修訂草案的變化脈絡總結爲3對辯證關係的博弈,分別爲對標國際標準與國內反洗錢國情、主體的義務與責任、信息保護與反洗錢要求。從這3對辯證關係的動態調整與深刻變化中,我們可以清晰地洞察到立法工作的核心價值取向與基本原則。
首先是對標國際標準與國內反洗錢國情的辯證關係。本次《反洗錢法》修訂規則與國際接軌是必然的選擇,但這過程中仍要考慮到我國的具體國情。經過三輪廣泛徵求意見,衆多條款經歷了調整與優化。比如在早期的意見稿中,曾將國際通行規範——“金融機構集團需構建反洗錢合規體系”寫入規範條文,後依據反饋意見與實際情況將其刪除了,此類依據實際情況靈活調整的例子不勝枚舉,可以看到的是,立法機構一直在國際標準與國內反洗錢實際需求之間尋找平衡。
第二是主體的義務與責任的辯證關係。義務是責任的來源,在新形勢下,本次修法爲反洗錢義務主體設置了諸多的嚴格義務條款,比如反洗錢工作從“KYC”(瞭解你的客戶)到“盡職調查”,交易記錄保存時限由5年延長至10年,處罰罰金上限從50萬元增加到200萬元,這都體現出了與國際的對接以及國內監管的必要性。
但在最終的通過稿中,立法機構並未一刀切的將義務轉化爲同等責任,而是在採取了“分層責任”(新法第61條),條文規定:“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金融機構的經營規模、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況、勤勉盡責程度、違法行爲持續時間、危害程度以及整改情況等因素,制定本法相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也就是義務主體可通過盡責履職來減責、免責。
第三是信息保護與反洗錢要求。在多個修改稿本之中,立法機構逐步加大了對單位和個人正常的貨幣流轉和金融服務的保護,尤其是在二審稿到三審稿中,立法機構增加了規定對個人隱私的保護,確保反洗錢措施與洗錢風險相適應,並且增加了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泄露反洗錢信息的法律責任。
《21世紀》:《反洗錢法》修訂稿將4類非金融機構納入義務主體範圍內,你如何看待義務主體的變化?
王新:將特定非金融行業納入反洗錢監管的主體當中是本次修法的亮點之一,最終規定在了《反洗錢法》第64條,該條是在首次修訂稿中就確立,並一直保留下來的。
作此變動原因有二,首先,以往我們把反洗錢的義務主體限定在金融機構,但隨着時代的發展,很多犯罪分子繞開銀行等金融機構去洗錢,犯罪形式逐漸地從依附於上游犯罪的單一屬性中脫離出來。第64條規定了三類具體非金融機構義務主體,是對打擊新型洗錢犯罪的需求的積極迴應。此外,第64條還將“其他需要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納入進來,也就是俗稱的“兜底條款”,這便於日後將其他新興的反洗錢義務主體納入。
其次,增加進來的非金融機構是國際通行標準中的義務主體,這也是順應國際評估要求的做法,在2018年接受了FATF的第四輪互評估中,在不合規的6項評估結果中,有3項都與特定非金融機構有關。在我國面臨FATF第五輪評估的國際背景下,將特定非金融機構納入反洗錢的義務主體中,改變了監管義務主體單一的情況。
值得注意的是,第64條規定的義務主體具有多種限定條件,這實質上是對監管義務主體的一種限縮,這是強調反洗錢工作集中在機構鉅額資金流轉業務上,也是立法機構尋求反洗錢活動與正常交易活動辯證平衡的過程。
《21世紀》:你認爲對日後的金融業將產生何種影響?
王新:本次《反洗錢法》迎來大修,在促進了反洗錢國際合作的同時,也將對金融業日後的反洗錢工作業務產生全面而又深刻的影響。
一方面,新修訂的《反洗錢法》更加系統地完善了反洗錢制度措施,強化了金融機構的反洗錢責任,爲金融業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導,使得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時有了更加清晰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即將生效的《反洗錢法》帶來了新的規範秩序,無疑會增加金融從業機構的合規成本增加,爲符合新法新規要求,金融機構可能需要對業務流程進行調整和優化,這也對金融機構的風險管理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