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地建屋期滿拆屋還地 留意耐用年數折舊提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臺財稅第32193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針對房屋的折舊,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計提,至於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爲該年度損失;但有廢料售價收入的話,應將售價列爲收益處理。
國稅局舉例,某公司以20年租期承租土地,並在承租土地上自費建廠房、廠房的耐用年數爲35年,並將廠房登記爲公司所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拆屋還地,租賃期間其折舊提列,應依廠房耐用年數表的耐用年數35年提列折舊。
不過,該公司在租期屆滿拆屋還地時,未達耐用年數,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覈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提出廠房拆除的相關證明文件,並以該廠房未折減餘額,列爲報廢年度的損失。
國稅局提醒,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的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耐用年數表規定的最短年限,如以短於耐用年數表最短年限提列,導致超提折舊,對超提部分,國稅局不予認定,將發單補徵稅款並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