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龍星/境管無期限,嚴重侵害人權
▲檢察官動輒限制當事人出境,當事人卻無法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嚴重侵害人權。(Photo by I-Ta Tsai/Flicker)
國人引頸期盼的司改國是會議,目前正針對多項司改議題熱烈研議中,但實際攸關民衆切身感受的議題,卻付之闕如。舉例而言,檢察官動輒限制當事人出境,當事人卻無法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如此嚴重侵害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權,迄今仍未見司改委員提出討論。
《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另聯合國人權兩公約中的《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也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但目前有不少政府機關,可以對於民衆限制出境,限制民衆人身自由,除了司法單位外,就連稅務稽徵機關爲了追討欠稅的目的,都可以對欠稅的民衆實施限制出境的行政處分。
在司法實務上,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羈押等,都屬於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雖然處分輕重有別,但司法人員在實施任何一種強制處分時都必須格外謹慎,以減少限制人身自由處分造成基本人權的侵害。
由於羈押是最嚴重的人身自由限制,因此刑法訴訟法規定,羈押須經法官訊問後,裁定被告是否羈押。至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因爲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較小,檢察官可以自行處分。
法律規定,若檢察官認爲被告涉及法定本刑5年以上的重罪,或有逃亡的可能性,或有證據滅失、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以依法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開庭訊問被告後,若認定有足夠羈押事由,裁定羈押;被告不服裁定,可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尋求救濟。
但是如果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爲被告雖涉嫌重大,但沒有羈押的必要時,檢察官可以自行決定對被告作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不同類型的強制處分,此時就不須再經過法院開庭訊問、裁定的程序。
雖然限制出境相較於羈押,並非是最嚴重的人身自由限制,但前者對於必須經常往返國內外洽談商務的商界人士而言,禁止其出境,因無法赴國外洽商,造成公司事務因此受到嚴重打擊,這跟人被羈押在看守所內,眼睜睜看着公司營運受到影響,兩者處境實無差異。
最令案件當事人無法理解的是,爲什麼一樣被限制人身自由,處分較重的羈押,開庭時有律師可爲此據理力爭,不服羈押也能提起抗告,尋求救濟;但是檢察官一紙限制出境令,當事人卻毫無任何法律上救濟或申訴的機會,只能默默承受?這對當事人並不公平。
雖然當事人可以依據「準抗告」的相關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不過,被處分人知道使用的少,縱使異議被撤銷,案子回到檢察官,能獲准解禁者也是少見。
更何況,羈押處分有時間限制,依法檢察官聲請羈押期限,最長不能超過4個月,但檢察官的限制出境處分幾乎沒有時間限制,有些重大案件被告遭限制出境,時間動輒超過1年以上,這對侵犯人身自由的嚴重性,實難以想像。
而且案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被告遭限制出境處分並未隨着案件偵結起訴而撤銷,檢察官通常會依慣例,在案件起訴後,仍對被告實施大約2至3周的限制出境處分,以便案件移轉法院後,由承審法官決定是否對被告接續限制出境。所以說,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經常是「一限制就限到天荒地老」。
甚至,連被告假釋或刑滿出獄後,限制出境卻仍未取消,由於檢察官並未通知解除境管,因此移民署也就繼續列爲境管名單。直到他出獄後要出國時,被移民署官員攔下後,才發現其雖已完成刑罰,但尚遭境管,還必須自行到移民署辦理解除境管後,才能出境。
限制出境的強制性因不如羈押,因此常受各界忽略漠視,但實際上,限制出境對於人身自由的侵害程度及危害,並不下於羈押。
檢察官基於辦案理由,動輒限制當事人出境,具有很大的強制處分權力,但依據現行法律卻無法可以節制,而且當事人若不服檢察官的限制出境處分,目前也沒有適當的管道,可以尋求救濟,因此司改委員若可以針對檢察官的限制出境處分,提出制衡、救濟管道的改革議題,相信將對臺灣的司法人權有所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