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法說法(2)】發了offer又拒絕辦入職,公司被判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求職者接受offer後
又被拒絕錄用
可以主張用人單位賠償損失嗎?
案情簡介
裴某通過某招聘軟件獲取某公司的聯繫方式,應聘該公司的營運助理崗位。由於裴某居住於外地,雙方經過溝通,決定在線上進行面試。面試通過後,公司告知了具體到崗時間。
裴某乘火車、汽車等在約定時間前到達某公司所在地,但某公司告知裴某入職時間不能確定,需繼續等待。等待期間,裴某多次詢問準確入職時間,某公司均未告知。等待兩個月後,某公司以滿崗爲由拒絕裴某入職。裴某認爲其爲入職專門從外地趕來,並待業兩個月,產生了經濟損失,要求某公司賠償。由於雙方經協商無法達成合意,裴某遂將某公司起訴至華龍區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爲,本案系締約過失責任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之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爲。”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在就原告裴某入職作出承諾後因自身原因導致原告裴某未能入職,其行爲違反了基本的誠信原則,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在被告某公司應承擔的損害賠償的範圍方面,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以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損失爲限,其中,信賴利益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應承擔其締約過失行爲造成原告裴某支出的爲入職花費的交通費、原告等待入職期間的誤工損失。故法院判決被告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裴某損失。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締約當事人一方違反依據誠信原則而產生的先合同義務而造成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不同於合同責任,前者產生於合同訂立過程中,是對合同先合同義務的違反,而後者是對合同義務的違反。在訂立、履行合同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應遵守誠信原則,誠實善意的履行合同中的權利與義務,重合同、守信用,同時注重履行先合同義務,保障相對方的合法權益,推動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
同時也提醒用人單位和求職者,現今就業市場形勢複雜,在求職時應事先對擬求職的單位進行背景審查,對求職過程中籤署的文件以及獲取的相關材料進行妥善保存,遇到違法情形時,依法維權。用人單位亦應根據自身實際的用人需求發佈招聘信息,完善各階段的招聘流程,尤其在發出offer後,應依法依規辦理後續錄用手續,營造誠信有序的用工環境。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爲。
期數丨2493
供稿丨胡村法庭 孫燕燕
編輯丨政治部 魏凱強
審覈丨政治部 張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