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聽該有更嚴格的規範
▲華盛頓郵報:馬總統帶頭監聽,臺灣深陷「水門案」恐慌(圖/華盛頓郵報)
馬、王風暴引發特偵組是否濫權監聽的疑雲,尤其是每年有超過一萬五千件的監聽票核發,更讓民衆陷入通訊權是否隨時遭侵害的恐慌。而這其中的根源,正在於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範缺陷。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只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有重罪,且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情節重大,並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時,才得向法院聲請監察票。如此的規定,看似嚴謹,卻因法條用語過於空泛與不確定,致使法官仍有相當大的裁量空間。尤其若以目前核準監聽票的比率超過八成來看,法院實已成爲檢察官的橡皮圖章。
又關於監聽期間,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項,一次最多雖僅三十日,卻無延長次數的限制,若法官又未能嚴格把關,偵查機關就可能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爲無限期的監聽。其次,執行的司法警察雖須向法官爲定期報告,以期能有效防止監聽遭濫用,惟此種監督乃屬被動,能產生多少抑制作用,實有疑問。更可議的是,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條第1項,竟將檢察官亦列爲監督者之一,則在其可能是監聽票聲請者的情況下,如此的設計,不啻是球員兼裁判,致不可能產生任何的監督效果。
而關於監聽所得的資料,原則上是不得提供給他機關或個人使用,惟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但書,卻又明文,若有符合他罪或法律另有規定等之場合,仍例外可爲提供。如此的規定,實有違目的外使用禁止之原則,更難防止偵查機關僅以聲請一張監聽票,卻通吃所有案件的情事發生。此次特偵組的作爲,不過是將此等的弊端給完全顯現出來。
既然監聽遭執法機關濫用的現況,乃肇因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諸多的瑕疵與缺陷,立法者自應對此法爲整體性的檢討。惟在修法未完備前,法官於對監聽票的核發,就須做好守門員的工作,同時,在面對檢方所提出他案監聽所得的證據時,法院亦不應比照另案扣押的寬鬆標準爲承認,而應以最嚴格的基準爲審視。惟有如此,才能迫使偵查機關減少監聽的使用。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