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美國宗教自由條款 憲法明文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美國重視宗教信仰自由,不論《憲法》、《憲法》修正案及聯邦最高法院都確立保障的重要原則。(圖/pixabay)
臺灣民主基金會受外交部委託,即將於今年3月舉行「保衛宗教自由公民社會對話」,值此之際,讓我們回想到2017年7月間宗教團體的「衆神上凱道陳情活動」,訴求臺灣應健全宗教團體之宗教自由保障的法制化、合憲化!
此次就讓我們借鏡美國,美國是一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民主國家,透過美國對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來看臺灣爲保衛宗教自由,應儘速完成《宗教基本法》立法的必要。
談到美國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先以其於1787年的美國製憲會議所起草,並於1788年爲各州所批准的美國《憲法》談起。該《憲法》中,有兩項規定反映了與宗教活動自由條款相類似的精神和目的。
美國《憲法》第6條第3款規定,「宗教檢驗不得成爲充任合衆國任何職位或公職之資格要件」,此即禁止對出任職位或公職者進行「宗教測試」,並在第1條、第2條及第6條中,允許以誓願書代替宣誓(注1)。
其次,必須提到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該修正案是於1791年12月15日通過,是美國權利法案中的一部分,使美國成爲在《憲法》中明文不設「國教」,並保障宗教自由的國家。該條文規定,「國會不得制定關於設立宗教,或禁止自由信教之法律」。此一「宗教自由條款」包括兩部分,即「立教條款」(Establishment Clause)及「信教條款」(Free Exercise Clause),前者乃指禁止政府特惠所有宗教、特定宗教或某些宗教團體;後者則限制政府幹涉人民的宗教信仰或相關宗教慣例(注2)。
再者,美國對於宗教信仰自由保障,認爲《憲法》不僅允許對宗教組織實施立法上的照顧,而且要求宗教組職應當有其自己的空間,俾實現它們特有的使用;更何況,組織是個人施展其活動自由權利的場所(注3)。
基於此,宗教團體需有適當的法律身分,俾便締結有約束力的合同,提起訴訟或被訴、擁有不動產及限定其責任範圍。美國最高法院普遍也有保護宗教組織自治的傾向(注4);因而在無證據顯示不實或詐欺的場合,法院也不得涉入關於教會或宗教內部實際運作,且應以教會內規或宗教規則予以解決的衝突事件(注5);當然法院對於單純涉及法律上的有關爭執,則仍可介入。
由上可知,身爲民主國家,美國相當重視宗教信仰自由(Freedom of religion)的保障,不論其《憲法》、《憲法》修正案及聯邦最高法院都確立保障的重要原則。
由美國的情形看來,其相較臺灣目前僅有《憲法》第13條關於宗教信仰自由,及《憲法》第7條「宗教平等」的規定,爲了使我國宗教團體的宗教信仰自由獲得明確保障,《宗教基本法》誠有制定的必要;故原由立法委員王金平、林岱樺、馬文君等36位立委所連署的提案,應進行廣泛討論,完成三讀立法通過,進而再依此原則訂立《宗教團體法》,則臺灣在保衛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現,將獲得國內宗教團體肯定,更使臺灣因而傲視全球。
附註:1.Michael W. McConnell着,程朝陽譯:《美國的宗教與法律—立國時期考察》,頁156,2015年6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出版。
2.史慶璞着:《美國憲法理論與實務》,頁225~226,2007年6月初版1刷,三民書局發行。
3.約翰.維特.朱爾.A.尼克爾斯着,袁靜瑜譯:《宗教與美國的憲法實驗》,頁375,201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4.約翰.維特.朱爾.A.尼克爾斯着,袁靜瑜譯:前揭書,頁243~260。
5.史慶璞着:前揭書,頁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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