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風車司機帶客被處罰5000元,法院:撤銷處罰

爲更好發揮典型案例在規範引導行政執法、教育社會公衆方面的作用,12月20日,江蘇高院發佈一批行政處罰訴訟典型案例,涵蓋運營網約車合法性認定、法制審覈程序的時間節點以及處罰糾紛實質化解等,旨在把處罰法定、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等原則規定落到實處,統一類案裁判規則和法律適用標準。

順風車司機狀告縣交通運輸局,獲法院支持

張某駕駛綠牌五座私人小客車,通過某順風車出行平臺接單,從A縣載三名乘客至B縣,共收取車費60元。縣交通運輸局認定張某屬於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網絡預約出租車經營活動,依據《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對張某作出警告、罰款5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並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爲。張某不服,向縣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縣政府作出維持行政處罰的複議決定。張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爲,行政處罰及行政複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不服,提起上訴。連雲港中院認爲,從張某的載客行爲起因看,根據順風車出行平臺運行規則,行程路線首先要滿足自身出行需求,張某的出行目的是回家,在平臺上發佈自己的行程路線信息並承接出行訂單,具有合理性。從載客費用收取方式看,張某對費用的收取與分配並不佔據主導地位,而是根據順風車出行平臺規則進行分配。張某載客使用的私人小客車系新能源車輛,出行成本較低,客觀上張某實際獲取的費用高於出行成本,但該行程價格是根據平臺既定規則計算並明示,並非張某自主決定。從載客路線看,張某本次的出行路線完全覆蓋乘客的出行路線,此種路線具有“順路捎帶”性質,未對張某的出行目的地產生實質性改變。此外,張某有固定職業,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間,張某車費收入約10筆,並非以此爲盈利手段。張某爲分擔出行成本“順路捎帶”乘客,並不屬於擅自從事網絡預約出租車經營,縣交通運輸局認定張某擅自從事網約車運營並對其作出處罰,以及縣政府作出維持行政處罰的複議決定,均屬認定事實錯誤。因此二審判決撤銷行政處罰及行政複議決定,縣交通運輸局不服申請再審,江蘇高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私人小客車“順路捎帶”乘客方便羣衆出行,能夠緩解公共交通壓力,是國家支持發展的新業態。但在實際運營中,順風車與網約車的概念混淆、法律關係不清晰以及管理手段和相關規定不夠明確,導致順風車業態健康發展面臨一定的挑戰,這需要交通運輸部門提高行政監管能力,準確界定不同活動的性質。本案中,法院通過依法裁判,明確交通運輸部門在依法查處以合乘名義變相實施網約車運營行爲時,應當綜合考慮載客行爲起因、載客路線及收費合理性、對價格的決定權、載客頻次等因素,在全面調查收集證據的基礎上對運營行爲性質進行準確界定,避免簡單以收取費用高於出行成本即認定屬於違法從事網約車運營並予以處罰。本案的處理爲行政機關依法查處“以順風車之名、行網約車運營之實”的違法行爲提供了認定方法,有利於依法規範順風車新業態活動的健康發展。

調解處罰糾紛,應當在處罰法定幅度內進行

樑某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在某網約車平臺註冊後開展網約車運營行爲。2021年10月某日,樑某駕駛註冊車輛通過平臺接單並搭載乘客,由於無法出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被區交通運輸局查處。區交通運輸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給予樑某責令改正、警告,並處罰款。樑某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區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維持該行政處罰。樑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常熟市法院認爲,《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中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本案中,樑某實施無證運營網約車的違法行爲,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予處罰。但樑某認爲處罰過重,其及時改正且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並表達了調解意願。庭審中,該區政府副區長作爲複議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認真聽取樑某的意見並主動配合法院開展調解工作。調解過程中,法院充分了解樑某的訴求,綜合考慮樑某的過錯大小、違法情節、獲利數額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建議區交通運輸局將罰款數額予以調整,最終在法定處罰幅度內,促成樑某與區交通運輸局達成調解協議。

該案審理過程中,法院沒有簡單地“一判了之”,而是將審判工作重心從“案件結沒結”轉向“爭議解沒解”。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法院全面細緻瞭解當事人的訴求及相關情況,秉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理念,依託府院聯動機制,充分發揮行政機關出庭應訴負責人在行政爭議實質化解中的作用,共同推動糾紛實質化解。

行政機關依法查處市場“亂收費”,法院支持

2017年6月至2020年8月,某農副產品批發市場以高於政府定價的收費標準,向市場內攤位經營者多收取水電費200餘萬元。區市監局經調查,認定該行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二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政府定價”的規定,責令該市場退還因價格違法行爲致使攤位經營者多付的價款。某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未按期退還多收取的水電費,區市監局作出行政處罰,責令該市場限期改正,並處罰款100餘萬元。某農副產品批發市場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區政府複議後維持;該市場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蘇州姑蘇法院認爲,某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長期向市場內攤位經營者違規收取水電費,多收價款高達200餘萬元,在市場監管部門啓動立案調查程序後,逾期仍未退還多收價款,嚴重侵害市場內攤位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區市監局作出的處罰決定及區政府作出維持的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量罰幅度適當,於是判決駁回某農副產品批發市場的訴訟請求。某農副產品批發市場不服提起上訴,蘇州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中,法院通過裁判,依法支持價格主管部門對市場主體違法收費行爲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有利於規制“亂收費”行業亂象,切實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營造誠信經營的市場秩序。

現代快報/現代+記者 顧元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