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偉倫/被侵害的遷徙自由 便宜行事的限制出境
▲爲了傳喚的便利就限制被告出境,但對於有國際或兩岸業務的企業主而言,便會因此斷了企業命脈,影響所及就是廣大的投資大衆。(圖/pixabay)
我們常在社會事件的新聞報導中,聽到檢察官對被告下了「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但翻開《刑事訴訟法》,從第一條讀到最後一條,並沒有關於檢察官或法院有可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的明文規定。因此,在司法解釋上,認爲「限制出境、出海」屬於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的方式之一。但是從限制被告住居是否就可以當然無限上綱到限制被告出境,尤其兩者就侵害人權之強度而言,更有天壤之別。因此,在法治國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下,實應就這兩種強制處分明確地加以區別,不可以再混用下去了。
在當前的司法實務上,因爲「限制出境、出海」僅被認爲屬於執行「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的方式,而「限制住居」又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羈押替代處分」中,被認爲最輕且最方便執行的一種。在以往約十幾年前,檢察官要下「限制住居」的強制處分,還要發函給戶政機關,禁止被告爲戶籍的遷移,而這種強制處分演進到現今,只要讓被告填寫一張上面有被告現今住址,類似「切結」的書面資料即可。
也因爲對於「限制住居」的處理如此簡單,往往讓檢察官在下「限制住居」這種強制處分時,不太會考慮到對於被告人權的影響。更何況,實務上也不是要求被告每天都一定要在他的住居處,他的住居所若在臺北市,偶而還是可以回去南部老家再隨時北返。一旦下了「限制住居」這個處分,大多數的檢察官或法官在結案前,通常比較不會去審視這個處分是否還有其必要性而主動撤銷,因爲這個強制處分真的是輕到會讓檢察官或法官忘了它的存在。然而,若是長達多年且不限時間的「限制出境、出海」,這種強制處分真的很輕嗎?
實務上,一向把「限制出境、出海」視作「限制住居」的方式,而且「限制出境、出海」在刑事實務的操作方式,是由檢察官或法官發函予移民署,這樣就完成了程序。因此,通常檢方或院方也基於對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同看待的想法,而忽視了其實長時間「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對於某些被告人權之侵害,遠遠大過讓他交保新臺幣數千萬元。
雖然被告的犯罪證據明確,但該罪也不至於讓他有逃亡海外之虞,而檢方或院方只是爲了之後傳喚被告的便利,就限制了被告出境,但對於有國際或兩岸業務的企業主而言,往往這個強制處分就會斷了這個企業的命脈,影響所及就是廣大的投資大衆。
立法院正就「限制出境、出海」修法程序進行的當下,本文不在探討或評斷「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究竟應由法官或檢察官來下較爲適當,而是希望以自己從事檢察官十幾年的經驗感想,以及現今從事律師後對於社會百態的觀察,尤其在目前各界對於司法口誅筆伐的惡劣情勢之下,提醒司法官應該要特別慎重地看待「限制出境、出海」對於民衆權利的影響。
「限制出境、出海」對於人權的侵害,不是大家所認知一如「限制住居」般的若有似無,它的影響之大,往往會超乎你在下這個處分時的思慮所及。因此,要保有這樣的權利,就請妥適運用。一旦寶劍出鞘,就請記得趕緊讓它重回刀鞘,不然「吾雖不殺伯仁,伯仁由我而死。幽冥之中,負此良友!」(本文轉載自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粉絲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