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檢察長介入認罪協商,合法嗎
▲前桃園地檢署檢察長彭坤業涉入一起逃漏稅關說疑雲,問題出在其下命令時,是否有依法而行。(圖/記者楊淑媛攝)
前法務部長邱太三涉入一起逃漏稅案的關說疑雲,關於是否有關說,高檢署雖已做出調查報告,但法務部是否會將此案移送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尚待後續觀察。但值得檢討的是,目前認罪協商的機制。
在1999年的司改會議,針對刑事司法部分,決定改朝英美法的當事人主義。而英美的刑事司法最重要的特色,就是陪審制度與認罪協商。關於陪審,直至現在,臺灣仍在陪審與參審間抉擇,至於認罪協商,則分別於2002年、2003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法中,正式引入。
目前的認罪協商,於偵查階段,就是緩起訴的運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只要不是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檢察官即可基於公益,訂一到三年的緩起訴期間,並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事項。而其中的履行事項,如向被害人賠償、向國家支付公益金、服義務勞務、自費醫療等,必須得到被告同意,就在實質上,等同是認罪協商。
只是由於此等協商,法律未強制要求有律師在場,在被告與檢察官不對等的情況下,這些法條規定的同意權實等同虛幻。一般平民百姓面對檢察官的要求,恐只有認罪且默默接受之途。
除了緩起訴之外,在《刑事訴訟法》中,還設有協商程序的專編。至於可以進行協商的範圍,與得緩起訴的案件範圍相同,只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必須是檢察官起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與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就科刑、緩刑、賠償金額、公益金等等,進行審判外協商。一旦協商完成,再聲請法院爲判決,被告也因此喪失上訴的權利。
因此,藉由協商程序確實可以迅速終結案件,也可儘量藉由轉向處遇來避免被告入監服刑,更可使被害人獲得賠償,致達成修復性司法的三贏狀態。只是此等程序,仍是法庭外的協商,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檢察官在聲請法院爲協商判決後,有10日的猶豫期間,即被告與檢察官皆有權撤回協商的程序權,就使此等合意,陷入不穩定的狀態。尤其在此等程序,亦未強制律師辯護,則如此的協商到底有多少是基於自由意志,實屬未知,恐又落入叢林法則之中。
以此次關說疑雲的原案件來說,雖然逃漏稅金額高達數億元,但因根據《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可爲協商的案件範疇。而檢察長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4條,即基於檢察一體,要求檢察官進行協商,在形式上,似無任何違法之處,且此類金融犯罪重點在剝奪其利得,若能借由協商,儘速讓其繳交逃漏稅金額與罰金,避免陷入長期訴訟,似也無可厚非。
但問題是,檢察長在下這些命令時,有無依法而行,甚至在面對衆多案件皆不涉入,卻對某個具體個案下指令,就讓人質疑,到底這個被告或其辯護人,有何特殊性。更重要的是,在目前的協商程序,既缺乏對等性,又處於不透明的情況下,易成爲藏污納垢之處,容易讓人有可乘之機,就應儘速檢討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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