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於法無據?專家學者建議修法護人權
▲永然法律基金會與中華人權協會舉辦《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處分之合憲性檢討座談會,邀請多位專家學者參與討論限制出境處分的合憲性。(圖/記者季相儒攝)
在現行刑事司法案件中,檢察官爲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逃亡,以利偵查或審理程序的進行,常會採取限制出境的手段,然而在《刑事訴訟法》中卻遍尋不到有關限制出境的相關規定。
新聞中總是聽到嫌疑人犯遭檢方限制出境,或者因欠稅未繳而被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於法有據嗎?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遷徙的自由?爲檢討限制出境處分是否有違憲濫權,永然法律基金會與中華人權協會舉辦了《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處分之合憲性檢討座談會,邀請多位法界實務、學術專家、立委等參與討論限制出境處分的合憲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無限制出境之明文規定,僅有實務上的限制住居,屬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羈押的替代處分,雲林科大科技法律研究所吳威志教授表示,限制出境是對於人民遷徙自由的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比例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黃介南律師提出,曾有位在北京工作的當事人,因不動產糾紛而被告詐欺,檢方以其有犯罪嫌疑而限制出境,但因其工作地點在北京,被限制出境後影響其工作權,所幸深得老闆信賴而沒有丟了工作。他認爲,不論被告情節輕重,一律施以無期限的限制出境處分,侵害人權甚深,應設定期限與次數限制,同時也得在特定情況下或符合特定要件時,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財產權。
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李永然律師表示,在無羈押必要性的情況,目前檢察官仍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而我國實務上又以限制住居做爲限制出境的依據,形同檢察官得直接限制部分的人身自由,並不符合法官保留原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理事長李復甸認爲,限制出境沒有法源依據,檢方卻往往以限制出境或出海爲手段,侵害人民的居住自由,如果要以此爲手段,就必須入法,否則現行做法是不對的。他舉例,上市公司大霸電子董事長莫浩然因內線交易被檢察官限制出境10年,10年後無罪判決確定,但官司打完了,他也退休了,更因爲10年不能出國,在大陸的資產都被拍賣。他在會中呼籲,法院要認清憲法對人民的保障,並且要有點膽識,不可以做像限制出境這類違背憲法的行爲。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理事長李復甸認爲,限制出境既然沒有法源依據,檢方就不應以此侵害人民權益。(圖/記者季相儒攝)
而檢察官在偵查中自行做成限制出境處分前,並不須傳喚被告到場表示意見,以至於被告很可能根本不知道已遭限制出境,甚至直到「在機場被攔下,才知道遭檢察官限制出境」。對此,輔大法律學院張明偉教授建議,可參照逕行搜索之規定,允許檢察官先逕爲限制出境緊急處分後,立即向法官陳報,並於法官認不應准許時即予撤銷,當法官於審查是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時,應通知被告並給與抗辯機會。
政府及司法機關長期忽略人民的居住遷徙自由,像限制出境的濫用便是一例。民間司改會常務執委尤伯祥律師認爲,檢察官不應有強制處分權,再者,限制出境沒有期限,沒有上級審的審查,侵害的不只是人民的工作權及財產權,更影響了人民的婚姻及家庭。
▲立委蔡易餘表示,限制出境對於人民權益侵害過大,他會在下個會期推動修法。(圖/記者季相儒攝)
蔡易餘立委提出,限制出境對於權力的侵害遠遠大於檢察官訴追的罪,偵判程序遙遙無期,被告嫌疑人不知道何時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就算被判不起訴,但也沒有國家賠償,侵害人權的後遺症很大,有修正的必要,他會在下個會期努力推動修法,設計正當法律程序與架構,初步建議是偵查中的限制出境,應規定以4個月爲限、可展延1次,審判中則是以6個月爲期,如此也可督促檢察官辦案效率。政大法律系楊雲驊教授認爲,限制出境除了修法外,也得保障人民的司法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