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翔寧/異性離婚比較難,違憲嗎?
▲感情出狀況究竟是誰要負責,往往很難有單一的原因,更遑論找到負責的那個人。但現行的判決離婚卻依然如此,因此有承審法官提出釋憲。(圖/視覺中國CFP)
同婚通過滿兩年,但婚姻平權之路從沒走完,而這次大喊自己在婚姻上受到不公平對待的,則是異性戀!想不到吧!
故事是這樣的,阿明跟阿花是一對異性戀夫妻,兩人結婚後約定在高雄定居。結果阿花在兩人登記之後,並沒有搬去高雄和阿明同住,就這樣過了整整四年!四年後,阿花找理由要阿明搬去別處,聽話的阿明也真的照做了。
就在這個時候,阿花和兒子(和前夫生的)一起搬進了原本說好要跟阿明同住的房子裡,並且拒絕阿明再回來。阿明一氣之下,向法院提告,說他們兩個已經「回不去了」,請求法官判決他們離婚。法官在審判時遇到了一個難題,究竟造成他們兩個「回不去了」的原因,該由誰負責任呢?
離婚規定,「異同」大不同
爲什麼法官會遇到這個問題,要先從我國的離婚規定開始說起,而且這個規定對於想要離婚的異姓婚者不便,對於同婚者卻沒有那麼不利。
無論是異性婚或同婚,離婚的「方式」都有兩種,分別是兩願離婚和判決離婚。第一種方式不需要特殊理由,只要彼此說好,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就可以好聚好散。第二種方式則是雙方沒有辦法達成離婚共識,想離婚的一方就必須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判決離婚的規定就比較複雜了,要有法律規定的「原因」,法院纔會准許。
以異性婚來說,判決離婚規定在《民法》的第 1052 條,該條規定的原因又可以分成兩類,第一類是「列舉的離婚原因」,只要發生這些情況,法院一定會判準離婚的原因。具體來說,包含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即使通姦罪除罪化了,這一條還是在喔)、夫妻之一方虐待他方或其直系親屬等等。除了前述列舉的原因外,因爲世界上可能會發生的情況百百款,爲了怕掛一漏萬,立法者制定了「概括的離婚原因」,供法院彈性使用。而第二類,是指除了前述的列舉原因外,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的情況,法院也可以判決雙方離婚。
But!人生最重要就是這個But!要依據概括規定請求離婚,有個但書,就是隻有夫妻雙方當中「無責任」的那一方可以提起。
談過戀愛的人都知道,感情出狀況究竟是誰要負責,往往很難有單一的原因,更遑論找到要負責的那個人。所以法院遇到這種案件時,如果雙方都必須負責,就會去比較雙方的責任輕重,只有責任輕的那一方可以提起;如果雙方責任相當,就兩個人都可以提起(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決議)。
承審阿明跟阿花離婚案件的法官看到他們的相處模式,同意他們兩個的婚姻已經玩完了,但不知道作爲原告的阿明對於這段婚姻走到此,到底是不是無責任?或者是不是屬於責任輕的一方?
而且最重要的是,這種要求「無責任」或「責任輕」的人才能請求離婚的規定,是同婚所沒有的(注1),是異性婚纔會面對的問題。承審法官認爲,要先確定這一條讓異性婚難以離婚的規定是否違憲,才能繼續審判這個案子!於是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異性婚離婚好難,有違憲嗎?
但是,如果起訴請求離婚的阿明最後真的敗訴,而且一路敗到底的話,還有一次聲請釋憲的機會,所以我們不如一起看一下聲請法官的主張,順便也思考一下,如果真的進到憲法法庭,會發生什麼事?
聲請法官認爲,前面讓異性婚難以離婚的規定違憲,主要理由有兩個:第一個,要求有責之一方纔能提起離婚,「過度」限制了人民的婚姻自由;另一個是認爲,同性戀跟異性戀適用不一樣的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爲什麼這條規定限制了婚姻自由?大法官認爲,這項自由除了保護成年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結婚?還有與誰結婚?大法官雖然沒有明確的說,「離婚」也是婚姻自由的一部分,但因爲離婚正凸顯了我想不想跟誰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甚至是我再也不想進入婚姻的自由,所以限制人民離婚,也限制了人民的婚姻自由。
但這樣的限制是否「過度」呢?聲請法官認爲,由於爬梳到底誰有責任,最後的結果就是放任雙方在法庭上互揭瘡疤,更加回不去。如此不僅增加人民痛苦,又加高離婚限制的立法,反而跟達成當初修法放寬離婚事由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馳,應該違憲。
而且,縱使一方真的故意製造回不去的情況,創造離婚原因,可以透過離婚之後賠償、贍養費等方式來填補傷痛或照顧後續生活就好,不應該限制他們不能請求離婚( 轉引自:院臺大二字第 1100002938 號詹森林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頁 3)。
針對這個問題,國內多數學者都認爲如果雙方都有責任,就應該允許雙方都可以提起離婚,而不需要去比較責任輕重,甚至認爲應該刪除這樣比較輕重規定。所以雖然這個案子被駁回了,但還是有大法官在意見書中主張:這個議題超有討論價值,不討論真的是可惜了啊( 院臺大二字第 1100002938 號詹森林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至於平等原則,聲請法官認爲,異性婚的離婚規定跟同婚相較比較困難,是一種因爲「性傾向」所產生的差別待遇,而立法者並沒有針對這樣的差別待遇,提出足夠的理由,應該違憲。
法官認爲,過往大法官在審查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時,如果遇到以先天、無法改變或難以改變的特徵,作爲差別待遇的區分標準時(例如性傾向、色盲、視障),都會比較嚴格,比較容易宣告違反平等原則。釋字 748 號解釋中說出大法官背後的思考:因爲具有這類「難以改變個人特徵」之人,通常是社會中的少數,很難透過民主程序去創造對自己有利的制度,所以才特別需要由大法官出手,保障他們在憲法上的權利。
在說明完聲請法官的看法後,來說說我的預測吧!假使阿明一路敗訴後再度聲請釋憲,大法官還是很有可能會以相同理由不會受理這個案子(注2);但如果真的進入憲法法庭,平等原則並不是這項規定最主要可能違憲的理由,重點或許還是會落在對婚姻權的限制是否過當的討論。
因爲今天這個案件中,固然依照「性傾向」給予差別待遇,但被限制的異性戀是社會的多數,大可以直接透過選票的方式,選出願意支持的立委修法解決,似乎就沒有特別嚴格審查「平等原則」的必要(注3),所以也就不太可能認爲這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
我們需要怎樣的婚姻制度
有句名言是這樣說的:「婚姻就像一座圍城,城裡的人想出去,城外的人想進來。」從憲法的角度來說,無論是進入婚姻或是離開,其實都是自由,只是行使自由的時候,須考量彼此的生活,需要利用法律來調和衝突,所以問題又回到了法律要怎麼規定。
過去我們總想像一個完整的家庭,是理想狀態,「不能讓孩子沒有爸爸或媽媽」、「他有錯怎麼有臉提離婚」、「勸合不卻離」等,在這樣的國民感情下,法律的規定儘可能地讓離婚是困難的,並不意外。
隨着時代改變,我們愈來愈重視個人在一段關係裡面的感受,分開真的是最壞的結果嗎?以阿明跟阿花來說,如果真的回不去了,維持婚姻的「形式」真的會比較快樂嗎?對孩子真的好嗎?這些問題都沒有答案,但或許不妨藉着這個例子,一起思考我們需要一個怎樣的婚姻制度,才能更加實現婚姻「自由」吧!注1.我們可以比較一下這兩個條文。民法 §1052II:「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釋字 748 號解釋施行法 §17II:「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注2.本次大法官不受理的理由是認爲:「如原告能盡其舉證責任,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應爲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非係爭規定。」先不論這個說法有沒有道理,但因爲人民聲請釋憲也必須是針對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律違憲,才能聲請,要件一樣所以還是有可能被以相同理由不受理。
注3.爲什麼立法者針對同婚跟異性婚的離婚規定要有不同規定,立法理由隻字未提,但我們確實可以知道,這兩組規定比較後,同婚要結束關係確實比較容易。鄧學仁,論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全國律師,第 23 卷第 6 期,201906,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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