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罪的法律規定
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面試考覈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於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於刑事業務,在近三十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戰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罪的法律規定
一、概念
戰時拒絕軍事徵用罪,是指在戰時情況下,公民對國家、政府和武裝力量徵用其所屬的房屋、車輛、場地等作戰所需的物資,能夠提供而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行爲。
二、法條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條【戰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罪】規定,戰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於戰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罪及其刑罰的規定。
根據國防法的規定,國家在依照憲法規定宣佈戰爭狀態時,採取各種措施集中一切人力、物力、財力,以抵抗侵略,保衛祖國。在國家發佈動員令後,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必須完成規定的動員任務,這是每一個公民和組織應盡的義務。對於拒絕履行這一義務,情節嚴重的,根據本條規定,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構成本條規定的戰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罪,須具備以下條件:
1.本條規定的行爲,戰時才構成犯罪。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平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罪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不構成犯罪。戰時的含義,應當根據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的規定理解。
2.行爲人在主觀上出於故意。即行爲人明知是軍事徵收、徵用仍然拒絕的。如果行爲人不明知徵收、徵用的性質,如認爲是地方政府出於開發目的徵收、徵用土地而拒絕的,不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爲人實施本罪的動機可能是多樣的,有的是不願意放棄自己的財產,認爲國家給予的補償太低,有的是具有妨害軍事行動的動機,具體動機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3.行爲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拒絕軍事徵收、徵用的行爲。“拒絕”是指行爲人故意不履行義務,在國家或者軍隊有關部門向其提出軍事徵收、徵用任務時明確表示不接受,不將被徵收、徵用的物資交付武裝部隊或者有關部門。拒絕的具體形式可以包括口頭和書面的形式,也可以包括採用暴力、威脅的方式抗拒。具體可以分爲拒絕軍事徵收和拒絕軍事徵用兩種情形。“軍事徵收”是爲軍事需要將非國有的物資收歸國有。“軍事徵用”是爲軍事需要將非國有物資由國家臨時使用。國防動員法第十章對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對民用資源徵用與補償的具體制度作了規定。
4.行爲人的行爲必須是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造成嚴重後果;影響了部隊完成任務;經反覆教育、動員仍不交付等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九十九條的規定,戰時拒絕軍事徵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無正當理由拒絕軍事徵用三次以上的;採取暴力、威脅、欺騙等手段拒絕軍事徵用的;聯絡、煽動他人共同拒絕軍事徵用的;拒絕重要軍事徵用,影響重要軍事任務完成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根據本條規定,對戰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適用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實踐中適用本條應當注意本條規定的犯罪與阻礙軍事行動罪的區分。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阻礙軍事行動罪,即故意阻礙武裝部隊軍事行動,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與該罪的區別主要有:一是構成犯罪的時間要求不同。本罪只能在戰時構成,阻礙軍事行動罪戰時、平時都可以構成。二是行爲方式不同。本罪的行爲方式是拒絕軍事徵收、徵用,阻礙軍事行動罪的行爲方式是多樣的。
四、立案追訴標準: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7〕12號
十六、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99條修改爲:[戰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案(刑法第381條)]戰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軍事徵收、徵用3次以上的;
(二)採取暴力、威脅、欺騙等手段拒絕軍事徵收、徵用的;
(三)聯絡、煽動他人共同拒絕軍事徵收、徵用的;
(四)拒絕重要軍事徵收、徵用,影響重要軍事任務完成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