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銘升/《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太苛 對小股東保障不足!
▲ 經濟部10月7日公告《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圖/記者湯興漢攝)
經濟部於本(10)月7日正式將《企業併購法》(簡稱《企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上網公告收集各方意見,而開啓修法的主因,應係爲迴應107年11月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
釋字第770號解釋重點有二:
(1)應強化併購資訊揭露;(2)應對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
而趁着迴應大法官會議解釋的同時,正式公告之草案也將各界關注的議題納入,如:
(3)放寬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4)放寬非對稱併購之要件;(5)擴大租稅措施。
另外,在今年2月25日經濟部召開之「研商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中,也討論:
(6)是否該提高合併下市門檻的問題。
▲ 經濟部新推出的《企並法》修正草案,新增表示異議並投票反對的股東,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圖爲臺積電股東會現場。(圖/記者楊絡懸攝)
在美國、日本等國家,並未在《公司法》之外另制定企業併購之法律,而是將企業併購的規定置於《公司法》中;臺灣則是屬於較爲罕見的立法例,我們單獨將《企並法》由《公司法》加以抽離,可是它其實就是《公司法》的一環。
因此《企並法》之修正,對於國際上之投資人而言,臺灣就是在修正《公司法》。財經法不能悖離國際潮流,未來應該將《企並法》整並回《公司法》中。
草案放寬「股份收買請求權」要件
草案中對小股東之權益有最直接利害關係的修正,是放寬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12)。
過去,不贊同併購議案之股東,若欲請求公司將手中之持股買回(代表不認同新的經營階層,寧可裸退),只有一種方式: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
實際運作上,《企並法》之「異議」,並不是一般人所理解的「反對」,也就是「只能異議、不能反對」,若投下反對票就不能請求買回。
而「放棄表決權」也跟一般人所理解的不同,必須是已出席之股東纔有資格「放棄表決權」(經濟部96.12.13經商字第09602431140號),這是主管機關爲了降低股東會流會的風險所做之解釋。
▲ 未出席股東會的股東沒有「股份收買請求權」。圖爲合庫金股東會。(圖/記者吳靜君攝)
股東表示異議 得請求公司買回股份
目前公告的草案,則新增第二種方式:表示異議並投票反對之股東,亦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這是參考日本會社法第785條之立法例所增設。讓小股東多增加得請求公司買回股份之機會,筆者相當贊同。
可惜的是,對於小股東權益保障最優的立法例是美國,其Delaware(德拉瓦州)公司法§262及New York(紐約州)公司法§623,均允許以「不出席股東會」之方式、消極抵制併購議案之股東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美國稱「請求評價權」,demand for appraisal)。
筆者曾在2月份的修法會議上呼籲應仿美國法,讓索性不出席之股東也可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也就是同時新增第三種方式,從公告的草案內容來看,可惜未獲得採納。
▲ 學者呼籲政府,允許未出席股東有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圖/記者紀佳妘攝)
太苛!股東未出席股東會 失去「股份收買請求權」
可是,在當代的臺灣經濟社會,存股已蔚爲風潮,一般民衆可能同時分散投資許多家公司,並不是每位股東均系投資專家,可能需要更多的時間觀注併購新聞,對於併購案之判斷可能消極的採持續觀望的保守態度,待併購態勢明朗後,才願意做出最後判斷,因此錯失表達反對意見之機會。
也有可能存在部分股東,不願意採取過於積進的態度表態,卻也希望能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每位股東考量的因素或許都不相同,這是每個人意思形成的自由,法律上應該予以尊重。
再者,依據現行《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表決權數之計算,消極不出席之股東,在法律上與投下反對票無異。
總而言之,對於消極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即因此否定其股份收買請求權,實在過苛!
筆者希望在《企並法》正式三讀前,再次爲小股東請命,呼籲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能參考美國法制,允許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亦有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強化對小股東權益之保障,打造一個更有利於股東的法制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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